(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注册号:120192000083682(20-20)。法定代表人:姜永军。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000969847。法定代表人:廖伟波。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商住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华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租用土地协议》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解除;二、判令铁建集团立即撤离莞惠城际GZH-4标段土建工程施工现场,并恢复地块原状,清净垃圾和硬化场地(附用地示意图);三、判令铁建集团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租金合计836822元;四、判令铁建集团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撤离莞惠城际GZH-4标段土建工程施工现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687389.5元(暂计至2014年2月14日,费用参照《土地租用协议》中按围蔽实际平方米*3.5元/月计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海华商住区公司以其取得案涉租赁土地的开发权,承接了案涉《租用土地协议》的权利义务为由,向铁建集团主张案涉《租用土地协议》租赁期内的租金(包括海华商住区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取得案涉租赁地块开发前的租金),及租赁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其诉请的依据仅有其与东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以及东城房地产公司作出相应的说明。虽东城房地产公司为案涉租赁地块的登记权属人,但案涉《租用土地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峰景高尔夫公司,该合同的权利应由峰景高尔夫公司行使,而非东城房地产公司。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峰景高尔夫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案涉《租用土地协议》中权利义务由海华商住区公司承接,特别是海华商住公司取得案涉租赁土地开发权前铁建集团公司所欠峰景高尔夫公司的该部分租金的收取权利。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且海华商住公司在本案的部分诉请涉及峰景高尔夫公司的合同权益,本案处理结果与峰景高尔夫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应当追加峰景高尔夫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追加峰景高尔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铁建集团预缴二审受理费14501.16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峰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