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陈寿武、林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陈寿武,林丰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城关凤山镇东环新村19号。主要负责人:郑圣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武,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丰妹,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寿武、林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武、林丰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寿武、林丰妹立即偿还借款338,744.99元,并支付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判令陈寿武、林丰妹向农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3.判令农业银行有权以陈寿武、林丰妹提供抵押的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松歧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1201单元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1、2项债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4日,陈寿武因购买位于罗源县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1201单元房产,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由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8756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陈寿武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行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陈寿武、林丰妹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陈寿武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寿武等与农业银行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农业银行依约向陈寿武发放了借款37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5.5675%。但是陈寿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其拖欠借款本金338,744.99元,利息、复利、罚息等暂计为11,918.28元。为此,农业银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4款之规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起诉前,陈寿武所购买房产已办妥以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另查,林丰妹为陈寿武配偶,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房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丰妹应与陈寿武共同承担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结婚证,以证实上述事实。陈寿武、林丰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陈寿武、林丰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农业银行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陈寿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农业银行依约向陈寿武发放了贷款,但陈寿武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寿武、林丰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陈寿武、林丰妹自愿以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罗源县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1201单元房产为陈寿武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经抵押登记,农业银行依法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农业银行因陈寿武违约而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200元,陈寿武、林丰妹依约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寿武、林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38,744.99元、利息11,91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陈寿武、林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律师费32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对陈寿武、林丰妹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松歧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1201单元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计3,339.5元,由陈寿武、林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