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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某1、谭某2等与刘爱梅、付丰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382号原告:谭某1原告:谭某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窦小燕,自然情况同下(系二原告的母亲)。原告:窦小燕,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窦家疃村**号。(系死者谭敬强的妻子)原告:谭云胜(37022619500317581X),男,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死者谭敬强的父亲)原告:刘素叶,女,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谭敬强的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梅(系死者付成龙之妻),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址:平度市。被告:付丰祥(系死者付成龙之父),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生,住址:平度市。被告:温言芹(系死者付成龙之母),女,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住址:平度市。被告:付某。法定代理人:刘爱梅(系付某母亲)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址:平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朋,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技区皇冠街道东海路36-2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住所地:山东威海市环翠区黄岛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与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迎青,被告于朋、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3392.3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0时20分许,付成龙驾驶鲁B×××××号轿车(载谭敬强、刘彤)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先与右侧护栏碰撞,后被所超车辆于朋驾驶的鲁K×××××、鲁K93**挂号车右前部碰撞,致鲁B×××××号车驾驶员付成龙及乘车人谭敬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付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成龙生前在平度市里打工,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18元,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6287.85元(139.73元×3人×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0元(2605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款是基于侵权而发生的,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属于个人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谭敬强明知付成龙饮酒仍然让其驾驶车辆,根据交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谭敬强租赁的车辆且当晚是谭敬强请的客,谭敬强明知其饮酒仍然让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付成龙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综上理由,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请求。被告于朋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牵引车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二个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主。鲁K×××××号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死者付成龙醉酒驾驶车辆,先与护栏发生碰撞,后由于反作用力,其驾驶的车辆又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方的车辆虽有载物超高、超长的行为,但不是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我方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中牵引车的名义上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次事故中,死者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我方车辆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高、超长现象,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物流中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朋、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K×××××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抢救费单据(118元)、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村委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独生子女证明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问题;被告刘爱梅等四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谭敬强明知付成龙酒后驾车仍然乘坐,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按照城镇计算的问题,因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付成龙,本院已认定其生前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商业险内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条款释明义务,而被告于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长情况,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刘爱梅等四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被告的亲属付成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付成龙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四被告在继承付成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关于谭敬强明知付成龙酒后驾车仍然乘坐,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死者谭敬强系成年人,在与付成龙喝酒后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刘爱梅等四人在自己承担的责任中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付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在继承付成龙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原告仅主张了30%的赔偿责任,是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朋驾车肇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承担4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货运公司、物流中心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人7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其母亲、儿子、女儿三个人的费用,三人共计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于朋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刘爱梅等四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18元,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33元(139.73元×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0元(26052元×20年),共计1358349.8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计55118元;余款1303231.83元的30%即390969.55元,应先扣除10%即39096.96元(由被告于朋承担),剩余35187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余款1303231.83元的30%即390969.55元,应先扣除10%即39096.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51872.5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56872.59元,由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在继承付成龙遗产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经济损失55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经济损失35187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朋赔偿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经济损失3909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在继承付成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经济损失35687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对被告威海锦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裕盛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1元,由原告谭某1、谭某2、窦小燕、谭云胜、刘素叶负担3892元,由被告于朋负担777元,由被告刘爱梅、付丰祥、温言芹、付某负担1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404元。原告交纳部分已申请缓交至执行终结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