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吕凤英、廖英兰等与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负责人:蒙世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英,女,1965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英兰,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英红,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布东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东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普,被上诉人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东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吕凤英与其丈夫结婚后将户口迁到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伏派屯,随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廖英兰、廖英红。上世纪八十年代,因被上诉人一家到大新锰矿工作,其一家人又以非农业方式将户口迁出,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已不具备农村户籍身份,也不是上诉人的村民,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也被布东村民小组收回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2010年,三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的土地将被征用,在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到上诉人。此后,因被上诉人吕凤英的丈夫去世,上诉人同情其处境,又将原被上诉人承包、后又被布东村民小组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收回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各种费用。另被上诉人在原户籍所在地下雷镇仁惠村伏派屯尚有承包地,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村民,并据此判决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布东村民小组支付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共81515.21元;二、诉讼费由布东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均系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村民,吕凤英是廖英兰、廖英红的母亲。2015年6月,大新县人民政府分两轮征用布东村民小组集体承包地及荒山荒地用以建设锰工业园。土地征收后,政府将补偿款打到布东村民小组集体帐户。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有1.638亩承包地被征收。因布东村民小组扣留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2015年9月16日吕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布东村民小组支付吕凤英土地补偿费67503.62元(该案目前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至3月间,布东村民小组经开会讨论决定将荒山荒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并对49户村民作分配,金额从69065.61元(家庭户为1人)至106414.40元(家庭户为7人)不等,家庭户为3人的均获得81515.21元,但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没有得到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均为农业户口,户籍在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48号,属布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在布东村民小组分配集体荒地荒山征地补偿费用时拥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布东村民小组对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不予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请求参照本集体成员份额分配征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支付土地补偿费81515.21元。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已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78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吕凤英与同村伏派屯廖文雄结婚后仍在布东屯居住生活。2015年6月大新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布东村民小组28户农户的承包地以建设锰工业园,其中包含吕凤英的1.638亩承包地,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不能否定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于2010年6月12日落户布东村民小组并居住生活及享有耕种承包地权利的事实。因此,对布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不具有布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均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48号,属布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布东村民小组分配政府征用集体荒地荒山的征地补偿费时对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不予分配,侵犯了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吕凤英、廖英兰、廖英红请求参照本集体成员份额分配征收补偿费81515.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布东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代理审判员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青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