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小来、李桂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来,李桂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来,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2015年8月24日因盗窃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李桂芳,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经预谋后由李桂芳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鳌山村洪家坞自然村桥头,在该处山上窃得鳌山村章某1、章某2等章氏家族祖坟上的旺柱四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经预谋后由郑小来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鳌山村洪家坞自然村桥头,在该处山上窃得鳌山村章某1、章某2等章氏家族祖坟上的旺柱三根、碑帽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涉案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章某1、章某2的陈述,证人严某、孙某1、孙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族谱、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来、李桂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小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所得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桂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