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连平与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平,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434号原告:宋连平,居民。被告:郁建华,居民。原告宋连平诉被告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8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郁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建华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6.28前归还)欠款人:郁建华2016年4月28日”。2016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郁建华给付原告6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连平与被告郁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郁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于庭审中陈述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形成的,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向其给付的6000元应充抵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连平借款206000元及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宋连平负担40元,被告郁建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