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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茂刚与盛国林、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刚,盛国林,周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885号原告:陈茂刚。委托代理人:谢红华、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国林。被告:周桂英。原告陈茂刚为与被告盛国林、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林、周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被告盛国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90000元、118000元,合计608000元,并分别约定前三次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半,按年结算支付,后两次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半,按年结算支付。此后,被告盛国林仅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的本金。该次借款的利息及其余几次借款的本息均未归还和支付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桂英理应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盛国林、周桂英归还原告陈茂刚借款本金508000元,并支付息237900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盛国林、周桂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国林、周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国林、周桂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被告盛国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茂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半,按年结算支付”,被告盛国��在2015年3月3日在该借条左下角注明“本金已还……”等字。此后,被告盛国林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22日向原告各出具金额为2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月息壹分半。后,被告盛国林又分别于2014年3月6日、5月4日向原告各出具金额为90000元、118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年息壹分半。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盛国林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4年或2015年期间,被告盛国林曾支付过15000元的利息,以及2013年8月8日的借条本金已还清的事实。原告陈述称月息壹分半是指月利率1.5%,年息壹分半是指年利率15%。本院认为:被告盛国林、周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盛国林与原告陈茂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6份借条为凭,足以确认,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盛国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对于案涉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因借条已载明本金已还清,原告也自认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尚欠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未支付,被告盛国林也未在本金还清时在借条上注明该问题,其又未到庭抗辩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本金归还之日),合计利息27000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盛国林曾支付利息15000元,抵偿后利息尚欠12000元。对于其余四笔借款,原告有权按约主张相应的本金及利息。鉴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周桂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林、周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茂刚利息12000元。二、被告盛国林、周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茂刚借款本金50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如下: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18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15%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盛国林、周桂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9元,减半收取5629.5元,由被告盛国林、周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