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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丹与谭松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丹,谭松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054号原告:毛丹,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谭松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毛丹诉被告谭松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松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158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得为31600元,连同本金合计19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以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LED灯条灯带光源产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供货给被告,但被告经营的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并承诺在借条约定时间清偿欠款,但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款项158600元。原告毛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谭松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尚欠款项158600元;2、《送货单》原件五十九份,证明被告以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灯带等产品的事实;被告谭松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毛丹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将灯带等产品售卖给被告经营的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中,双方仅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需要按照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现金约1586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4日支付38957元,余下以到期为准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立下《借条》实质是对其经营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结算对账单,并承诺由被告代为分期清偿。被告立下《借条》后未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买卖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与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但被告在双方买卖关系期间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表明其对松一灯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自愿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供《送货单》、《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货物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86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8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请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判断。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就尚欠货款金额向原告立下《借据》,故应以尚欠货款158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2016年5月24日止。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7218.37元(158600元×12%÷365天×522天)。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8600元及违约金27218.3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松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丹支付货款15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21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谭松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皓钧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