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928号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法定代表人:王崇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城镇新安路54号。负责人:吴学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周村庄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负责人:聂传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负责人:杨宝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鑫群,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富强的起诉,并追加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除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9日22时05分许,蒋富强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常山县何家乡长风大桥路段右转弯时借道通行,与张武驾驶的皖J×××××+皖J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马瑞军驾驶的翼EK27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富强及皖J×××××+皖J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的乘客孙晓红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蒋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瑞军和孙晓红不负事故责任。三、涉案车辆概况:皖J×××××+皖J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系营运车辆,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2200元,经原告申请,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对车辆损失等情况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50000元,停运损失为5254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龙游昌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为重新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44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预付评估费3000元;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蒋富强系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942元。1、车辆损失:44200元。2、拖车及施救费:2200元。3、停运损失:52542元六、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无。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发时,皖J×××××+皖J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八、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70%。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车辆等损失共计10254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赔偿13290元;2、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6779.4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2000元;4、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10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皖J×××××+皖J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蒋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皖J×××××+皖J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且同意该险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系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在其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2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010元。四、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779.4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3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预付),由原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赔偿:(44200+2200-2100)×0.3=1329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2000元。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4200+2200-2100)×0.7=31010元。4、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2542×0.7=36779.4元。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