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发娘、杨发荣、杨正兴与元江万象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娘,杨发荣,杨正兴,元江万象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448号原告:杨发娘,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杨发荣,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杨正兴,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万象庄园生物科技有���公司,住所地元江县澧江街道龙潭社区者嘎新村白塔处。法定代表人:樊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操,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发娘、杨发荣、杨正兴与被告元江万象庄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庄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娘、杨发荣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被告万象庄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和余仕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象庄园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27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杨发元系三原告的哥哥。杨发元于2011年2月起受被告万象庄园的雇请,到被告万象庄园工作,从事养殖业,月工资为2400元,从此杨发元与被告万象庄园建立了劳务关系。2016年5月20日,杨发元按被告万象庄园的安排到元江江边割牛草,在割草过程中不小心失足落入江水中被江水卷走,5月22日才在下游的施垤冲附近找到杨发元的遗体。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曾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杨发元与被告万象庄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方也曾多次找到被告万象庄园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不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劳务的被告万象庄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万象庄园辩称,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事发当天受害人杨发元与杨某、白某等人一起到江边割草,在割草过程中,因为天气太热,杨发元自己到江里游泳,经杨某、白某劝阻无效,杨发元游到了深水区,由此才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参与一起去割草人员的笔录加以证实。综上所述,杨发元被江水冲走与割草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杨发元系三原告的大哥,其父亲早已���世,母亲罗某于2014年2月病故,杨发元生前无配偶子女。杨发元自2011年2月起在万象庄园打工,万象庄园按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平时提醒工人不要到江里洗澡或者游泳。2016年5月20日,经万象庄园安排,杨发元与工友白某、杨某、王某、金某等十余人一起到元江县永发水泥厂对面的元江江边割草。割草过程中,由于天气炎热,工友们便穿着衣服到江边浅水区泡水降温。当金某、杨某、白某第二次泡水降温时,杨发元加入到其中。杨发元自己在未脱衣服的情况下向深水区游去,经杨某劝阻无效,不久杨发元便在水中挣扎,同行工友无人会游泳而无法进行施救,之后杨发元便被江水冲走。事发后原告方曾找到万象庄园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达成协议。2016年7月1日,三原告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杨发元与万象庄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6〕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杨发元于事发当天在与工友一起到元江江边割草过程中,因天气炎热而到江里游泳时不慎被江水冲走导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万象庄园是否应当对杨发元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死者杨发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三原告的陈述及杨发元工友的证言可以证实杨发元已经在万象庄园打工多年,而且杨发元也不是第一次到江边从事割草工作,杨发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进入江内深水区游泳的危险性及有可能导致的后果,何况杨发元到江里游泳的行为并不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内容之一,且万象庄园平时对其员工也进行安全教育和警告,不允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下河游泳或者到临近水边的地方割草,但杨发元���顾工友的劝阻执意游向深水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杨发元自身存在完全过错,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象庄园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发娘、杨发荣、杨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5元(三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征收2142.5元,由原告杨发娘、杨发荣、杨正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