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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林建与李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建,李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203号原告:王林建,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江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王林建与被告李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林建与被告李江波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林建货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