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为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T12**的出租车,在济南铁路局济南站铁路局西门出租车候车区,候车等待运营时,与车牌号为鲁AT08**的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修车费等共计500元并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济南铁路公安处到案经过、监控、执法录像、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出租车运营,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危险驾驶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新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