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伟与吴少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吴少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75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江,男,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冯晓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玲,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伟与被告吴少军、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吴少军,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伟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少军在迁西县东荒峪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对履行方式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被告又在没有责任人和被保险人的参与下��保险公司理赔获得77721.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责任人在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受害人在获得责任人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还私下领取本应由责任人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且经过原告多次主张在被告获取的保险理赔款范围内予以免责,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额外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签订保险理赔款调解书时没有通知原告,没有按程序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款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保险公司获取的保险理赔款77721.6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少军辩称:××痊愈时给的,赔偿协议当时刘伟正在被拘押,刘伟的家人找我请求谅解,刘伟的家庭困��,达成的十五万元的协议,签了调解书,保险的钱刘伟给我们了,让我报去,经东荒峪法庭主持二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我不同意给这笔钱。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这个事故发生后由于司机逃逸,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公司,直到吴少军起诉,由我单位员工向我单位报案,在事故发生直至调解期间,我方与法院想尽各种方法都没办联系车主与当事人,本着体谅当事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轻质责任保险条例第31条,所以我公司将交强险项内的赔款直接赔付给吴少军。在吴少军与刘伟案中对于协议没有表述,我公司不知情,而且协议没有完全履行,是在法院判决后才实际履行的。是在我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后的事情,所以我公司并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刘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少军于2011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证2.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对吴少军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原告获得;证3.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调解书中没有列投保人、被保险人刘伟为案件当事人,故意隐瞒,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赔偿给被告吴少军;证4.被告吴少军起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迁西营销部起诉状一份,其中起诉状第二页最后一句话,用以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原告已赔偿原告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证5.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数额履行。被告吴少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我公司不知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我公司没有过错,吴少军没有提供,证3、4、无异议,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吴少军出具调解书后经法院审理确认,刘伟没有完全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判决书中涉及到我公司赔偿款的事项,说明法院是在综合考虑我公司赔付吴少军7万多元后出具的,我公司没有责任。被告吴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2.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3.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足额得到原告的赔偿款,是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吴少军与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有重合,意见同上。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1、调解书。证2、赔偿打款凭证。证明我公司与吴少军就在交强险责任项内的损失达成协议,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原告对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起诉是在协议达成后起诉的,吴少军有隐瞒事实。被告吴少军对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吴少军提交的证1、2、3,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1、2因对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3时许,原告刘伟驾驶冀B×××××牌号面包车与被告吴少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迁西县东荒峪镇政府附近发生挂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被告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2天,开支医疗费134735.68元。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原告刘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少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少军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疤痕需治疗费40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伟总计赔偿吴少军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已付10000元)。给付方式为2011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剩余9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2013年5月31日前、2014年5月31日前分三次每年支付30000元。如到期不履行,支付迟延履行金30000元。陈友新(已故)和被告陈献保、陈友立自愿为刘伟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90000元赔偿款;2013年5月31日前、2014年5月31日前分每年支付3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未给付被告。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被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少军将该服务部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4月9日,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吴少军各项损失合计77721.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伟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车辆登记人及交强险投保人为赵宝中。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刘伟与被告吴少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少军在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34735.68元及面部疤痕需治疗费4000元合计138735.68元,虽原告刘伟驾驶的车辆登记人及保险投保人为赵宝中,原告只是驾驶人及事发时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获得保险理赔款的事实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形成,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包括医疗费10000元,对剩余医疗费128735.68元及面部疤痕需治疗的其它费用未涉及,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取得被告谅解,原告自愿承担了全部责任与被告吴少军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已付10000元),应包括剩余医疗费128735.68元及面部疤痕需治疗的其它费用等,是原告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获得保险理赔款系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伟对被告吴少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伟对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兴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鹤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