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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长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光辉农场朝鲜三队九龙河河边,被告人石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良、田某花因放牛时双方牛群混杂一事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石某某用鞭子木把将被害人田某良右手拇指打伤,经鉴定,田某良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石某某已与被害人田某良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