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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春枝与胡希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枝,胡希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546号原告:郭春枝。被告:胡希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荣。原告郭春枝与被告胡希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春枝、被告胡希东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租赁土地费77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的口粮田0.7亩,每亩1100.00元,合计每年770.00元。签订合同后执行的很顺利,但现在被告说不租了,这纯属违约,我们所签合同约定,谁违约,向对方给付违约金1万元。所以,我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春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胡希东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用于栽植各种树苗。现由于租赁土地两边其他村民栽种的树苗已生长到4、5米高,而我所栽种的树苗只有2米高,因此无法继续生产树苗,这并不属于我违约。而且我愿意将地上现存树苗全部交予原告作为补偿。而依照原告的要求,我永远无法解除合同,这对我明显不公平。被告胡希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3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郭春枝(甲方)与被告胡希东(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将承包集体的耕地租给乙方,地点为大杖子,面积0.7亩。2、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国家征占地为止。3、租金为每亩11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分年度付清租赁费770.00元。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使用权转移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村各持一份。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付违约金1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注:1、如国家占地,地上附着物(树苗)赔偿款甲乙双方各得一半。2、国家征占地地上统一补偿不分,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甲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郭春枝按合同约定将该土地交给被告胡希东租赁使用,被告胡希东将2016年3月份以前的土地租金付清。2016年4月份以后的土地租金,被告胡希东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租赁合同》;2、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国家征占地为止”,后由于国家征地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终止期限不能确定,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发生困难,且双方对合同终止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附期限不明的合同,如双方对期限不能达成一致,视为不定期合同,任意一方可以要求解除,现被告胡希东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土地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胡希东应将所栽植的树苗移走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由于双方履行合同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恢复土地,应有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分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春枝与被告胡希东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胡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栽植在所租赁原告郭春枝土地上的树苗全部移走,并支付给原告郭春枝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树苗全部移走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数额按合同约定每年租金770.00元计算);三、被告胡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枝赔偿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胡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吉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