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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敖殿文与被告程振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殿文,程振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954号原告:敖殿文,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职工,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炜,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博,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98号59栋一层。负责人:张艳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燕,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敖殿文被告程振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炜,被告程振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25,745.7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在北票市巴图营乡丛家窝铺村路段处,被告程振博驾驶辽N427**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敖殿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敖殿文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振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敖殿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敖殿文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入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振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程振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427**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待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程振博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由法庭依法审核。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且此事故发生在原告请假期间,故对其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其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程振博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在北票市巴图营乡丛家窝铺村路段处,被告程振博驾驶辽N427**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敖殿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敖殿文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振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敖殿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敖殿文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入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肺挫伤,腔隙性脑梗死,窦性心动过缓,支气管哮喘,颈内动脉狭窄,锁骨下动脉狭窄”,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2天,支付门诊费用2,052元,住院结算单45,745.74元。原告敖殿文于2016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8日、5月16日及6月13日分五次前往朝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3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敖殿文在朝阳市双塔区永身态医疗保健品商城购买双拐支付费用60元。原告敖殿文住院及诊疗合计支付医疗费用(含医疗辅助器具双拐)47,881元。原告敖殿文系农业户籍。2016年7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敖殿文右膝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8%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敖殿文支付鉴定费用840元。敖通,系原告敖殿文之子,2003年10月6日出生,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被告程振博系其驾驶的辽N427**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振博为原告敖殿文垫付费用1,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敖殿文的收入状况。原告敖殿文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敖殿文系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4,3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且事故发生在原告请假期间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敖殿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敖殿文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依照其月均收入4,373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敖殿文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本院认为,因被告程振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敖殿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敖殿文及其子敖通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原告敖殿文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2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原告敖殿文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敖殿文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敖殿文提出的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敖殿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殿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元,误工费32,652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8,2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殿文医疗费37,881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39,2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振博为原告敖殿文垫付费用1,000元,执行时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敖殿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程振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47,881元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伤残系数)=24,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元×(18-12)年÷父母2人×10%=2,26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4+2,262=2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3年×10%=3,617元误工费:4,373元/30天×224天(2015.11.29-2016.7.10)=32,652元护理费:101元×(4天×2人+42天)=5,050元交通费:6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