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为健与廖文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健,廖文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350号原告何为健。被告廖文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为健诉被告廖文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为健与被告廖文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为健诉称:2015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廖文依驾驶牌号为湘A×××××小型客车在开福区××大道××道××立交桥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眼镜现场破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认定被告廖文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医院就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复查医疗费423.63元,护理费24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332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3826.2元,拖车及停车费34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520元、配眼镜260、衣服50元)共计830元,档案费40元,其他损失112.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45.79元。双方就相关费用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2345.7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廖文依就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非医保用药为原告医疗费用的20%左右,应由侵权人承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13天和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和误工证明,对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和住院时间13天计算;七、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八、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九、住宿费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十、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根据维修项目,应该计算500元;十一、档案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为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廖依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文依承担;被告廖文依已垫付医药费15092.13元,对于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廖文依驾驶一辆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区××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立交桥往北右转时,遇原告骑行一辆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段,发生被告廖文依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所骑车左侧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文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长沙市××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住院,该院对其进行对症治疗后,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所产生的医疗费14092.13元均由被告廖文依垫付。经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左侧肋软骨骨折可能;2、创伤性胸腔积液;3、创伤性湿肺;4、头皮血肿;5、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二周;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戒烟戒酒,预防肺部感染和上呼吸道感染;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为进行复查等还支出医疗费423.63元。另查明,牌号为湘A×××××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廖文依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两被告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0%达成一致。还查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月、11月平均每日工资为127.5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出拖车及停车费340元,维修电动车520元,配眼镜260元,住院时生活用品支出112.3元,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保险公司的档案花费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拖车及停车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廖文依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廖文依垫付医药费14092.13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费423.6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4515.76元(14092.13元+423.6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60元/人.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办理住院手续前已连续诊治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0元/天×(13天+4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长沙市××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护理天数亦可按17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2933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33.87元(32933元÷365天×17天)。5、住宿费和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其家人过来看望,确有住宿费支出,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32元和住宿费240元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72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月、11月平均每日工资为127.54元。因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加上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31天(14天+17天),故误工费为3953.74元(127.54元×31天),现原告只主张3826.2元,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20元,并有相关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及停车费340元、配眼镜260元,并有相关票据证明,因上述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主张衣服损坏5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调取保险公司的档案支出40元和住院时生活用品支出112.3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87.83元。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文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方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于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廖文依提交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覆盖该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廖文依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35.7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32.0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5932.07元;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拖车及停车费、配眼镜的费用共计112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120元。原告还剩医疗费中损失6535.76元(16535.76元-10000元),被告廖文依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228.61元[6535.76元×(1-20%)],被告廖文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1307.15元[6535.76元×20%]。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2280.68元(23587.83元-1307.15元),因被告廖文依已垫付14092.13元,减去应赔付原告的损失1307.15元,视为被告廖文依只垫付12784.98元(14092.13元-1307.15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95.7元(22280.68元-12784.98元),并返还被告廖文依垫付的12784.98元。三、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等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为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9495.7元;二、驳回原告何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文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