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富川瑶族自治县李昌远家后门进入室内,撬门入室,将李某乙放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李某乙家,从后门进入室内并用木棍把房间门撬烂,将李某乙放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现金1910元及购买的手机作为赔偿款退还被害人李某乙。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盗窃所得现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