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经营者:邵为利。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青,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邵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参照其他法院已有之判决,且未充分考虑侵权因素,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的标准差别较大。上诉人在江阴市、无锡市滨湖区等法院提起同类诉讼,法院判决结果在1.3万至2.8万,且一审法院同期调解的几起类似案件,赔偿金额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仅为7000元,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1)“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长,品牌知名度高,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2)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较好。被上诉人经营位置处于市区繁华地带,位置优越,日常消费人群数量大。3.被上诉人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我国酒类产品流通的全过程记录,而被上诉人却未予以提供。4.被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被上诉人销售的白酒侵犯了上诉人两个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情节较为恶劣。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合理,显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易运来百货超市店未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未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公证材料存在严重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2016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20号的“好又多超市全国连锁汉中门大街店”(证照: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20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载明商品“青花瓷国粹”。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封条。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一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竖)“青花瓷”字样。被告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邵为利,成立日期2011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与零售,日杂百货销售,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场所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20号,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以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提出“未卖涉诉白酒,电脑小票和涉诉酒均不我家的”的辩称意见,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商品不是其售出。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查封物品证实,涉案商品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自被告处购买,并由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涉诉侵权商品系自被告处售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包括销售酒类的百货超市店,且经营多年,对所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现涉诉侵权商品系其售出,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尽相应审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易运来百货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易运来百货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长短、经营地段系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20号、经营面积150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一种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负担。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1.公证员未到现场购买涉案白酒;2.打印的小票与收款机里的内容有误差,酒的名称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小票没有防伪,而上诉人的小票具有防伪标识;3.被上诉人提供的小票格式与上诉人店内的小票格式不一样;4.营业执照上的记载面积与上诉人现在的实际经营面积不同,现在的实际经营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2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曾在《中国贸易报》等报刊上进行过广告宣传,上述判决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2.一组江苏省内其他法院的判决书,用以证明各地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额度。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8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书中显示,公证员在同一个时间点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用以证明本案中公证员未实际到店见证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北京青花瓷公司曾对涉案商标及其商品进行过宣传以及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公证书之真实性;2.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涉案的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78号《公证书》作为指控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易运来百货超市店对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1.对于公证员未到公证现场以及其中小票并非其出具的质疑,本院认为,一方面易运来百货超市店对公证书中好又多超市的门头照片、小票上记载的时间、单号、和电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对于酒的名称不服的质疑,易运来百货超市店陈述其只销售“柔顺”型青花瓷酒,没有销售公证书上记载的“国粹”型青花瓷酒,本院认为,销售小票上记载的酒的名称和公证封存的酒的名称是一致的,都是“国粹”型的,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公证人员同时出现在三个不同地方的质疑,本院认为,一方面其提供的三份公证书并非针对本案进行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一方面其中一份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问题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已有判决对此作了说明,且否定了其所述之事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和内容来看,其符合相关的公证程序规定,没有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二、易运来百货超市店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涉案“青花瓷国粹”白酒系自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处售出,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供货方。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故意程度、销售方式、数量、价格和范围以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和上诉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和588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易运来百货超市店分别负担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审判员 薛荣审判员 雒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