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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76号原告:张迅,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陵山村1区小康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盛兴西路15号。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9051元、评估费7743元、路产损失2330元、现场施救费773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7100元,共计152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4时,在山西省S203浑源县小道沟村南路段,原告涛驾驶自己的冀FJ78**-冀FCQ**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1082KM+100M时,追撞马兴驾驶的津AU91**重型挂货车尾部,致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马兴无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冀FJ78**-冀FCQ**挂货车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129051元,评估费7743元。因事故车辆冀FJ78**-冀FCQ**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公估数额过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路产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不认可施救费、二次施救费、对方的维修费7100元,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9051元系个人委托作出的评估被告,程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车损为118067元,应予认定,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第一次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7743元、第二次评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施救费6000元系将货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满城而产生的费用,路产损失2330元、现场施救费773元、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7100元,系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迅车辆损失118067元、评估费7743元、路产损失2330元、现场施救费773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7100元,共计142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张迅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