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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群,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2月28日、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从江苏省高淳监狱押回候审。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群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群至金湖县黎城镇沿河路201-3号缪某家,采用溜门入院的手段,从卧室窗户窃得缪某放于桌上的iphone5手机四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284元。被告人邱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群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图,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盗窃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3284元返还被害人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邓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