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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长全与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长全,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90号原告安长全,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6日,现住冕宁县。委托代理人:付先艳,西昌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长全诉被告鼎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长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长全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在西昌市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施工工程中中标后,与我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按照约定,我先交纳了8万元的管理费,并组织人员负责安装太阳能工程。工程完工后,西昌市林业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54万元。被告在支付了10万元后,对剩余的44万元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结合下个证据进行认证。2、《结算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形式、内容均符合证据要求,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中,除了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无被告公章,但结合《结算欠条》这份证据分析,被告对《内部承包协议》的认可才可能产生之后《结算欠条》,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内部承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4万元。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一份复印件。由于被告未作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工资表九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工人的全部工资。被告未作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关键证据,加之被告未作质证,本院不予采信。5、银行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95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同上。6、被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陈军系其公司员工,陈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在《结算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公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西昌市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施工工程中中标,2014年12月3日,被告负责该工程的人员陈军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同意付给甲方(被告)该项目管理咨询费8万元。签协议后支付4万元,剩余的本个月付清;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代公司缴纳1115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退到公司账户上3日内退回乙方;税费由乙方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西昌市林业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欠条》给原告,该《结算欠条》载明:“2015年4月3日,安长全与鼎好太阳能公司针对西昌邛海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采购项目结算,鼎好太阳能公司欠安长全工程款含人工费共计54万元。一个月内支付,超过一个月按照利息5分计算,即每个月利息27000.00元。”在该《结算欠条》中,原告、被告均签字盖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后,剩余的44万元没有在支付。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攀枝花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及传票,因被告已经停止经营,经营场所无人签收。本院又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西昌湿地五期太阳能灯具施工工程负责人陈军所签订的合《内部承包协议》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在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出具给原告《结算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内部承包协议》的承认。在《结算欠条》中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10万元给原告后,剩余44万元一直拖欠不付。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欠条》中也作了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超过一个月按照利息5分计算,即每个月利息27000.00元。”但该约定对预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鼎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长全工程款4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安长全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鼎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红 梅审 判 员 木戈约布人民陪审员 郭 祖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