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家锦诉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楚雄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锦,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楚雄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初5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施家锦,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组织机构代码:69085833-7。法定代表人:杨四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罗云���,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5718653X4。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男,1985年6月26日生,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执行案外人):楚雄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5779168XR。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梅,女,1978年7月16日��,住楚雄市。原告施家锦与被告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昆公司)、第三人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第三人楚雄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池映月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告建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罗云花,第三人昊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家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楚雄市鹿城镇莲池映月小区预售商品房第23幢第1-3层1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施家锦于2015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董家村村委会“莲池映月”第23幢第1-3层1号房归原告施家锦所有;3.由被告建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楚雄市鹿城镇“莲池映月”小区第23幢第1-3层1号房系原告施家锦向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购买并已付清房款实际接房,属于原告施家锦的合法财产,不应因他人债务而被查封及执行。原告施家锦向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支付首付款35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网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购买“莲池映月”第23幢第1-3层1号房的总价为115万元,购房尾款80万元向银行的贷款支付。同日原告施家锦作为借款人,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施家锦向农业银行申请80万元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将女儿也加为房屋共有人,售楼部答复可以更改合同,所以没有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但银行答复贷款资料已提交审批,不能再更改房屋共有人。2015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的80万贷款到账,原告施家锦于2015年11月30日正式向该公司接房,由于原告工作过忙,虽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交纳了物管费和水电费,但没有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楚雄市鹿城镇“莲池映月”小区第23幢第1-3层1号房进行查封于法无据。二、原告认为其同第三人莲池映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原告与被告建昆公司诉第三人昊元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无关,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莲池映月公司付清了房屋尾款80万元后,到房���产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贵院在整个查封过程中并未依法通知原告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莲池映月公司也未告知原告相关查封事实,导致原告在房屋被查封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施家锦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3、《贷款放款凭证》1份;4、《收据》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1份、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欲证明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施家锦已经全部交清了房款。第二组证据:5、交物业管理费《收据》1份;6、预交水电费《收据》1份,欲证明施家锦于2015年11月30日已经正式接房。第三组��据:7、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1份;8、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施家锦曾经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四组证据:9、施家锦的网银转款记录(2015年1月20日转款5万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20万元和4万元、2015年3月9日转款4万元),欲证明施家锦之前共转款给代梅33万元,签订合同时又支付了2万元现金。第五组证据:10、云支付转款凭证2份,欲证明银行将80万元贷款转到莲池映月公司,莲池映月公司又转给了施家锦,施家锦又从云支付转给了莲池映月公司。经质证,建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莲池映月公司没有备案,商品房购销关系不真实,该套房屋在系统上显示为未销售,虽然施家锦是网签的合同,但也应该备案才有效,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是虚假的,购房款也并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用所购的房屋进行担保,而是开发商莲池映月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双方的购房行为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1、2份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的,购房款也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5万元是现金,不能证明该款是施家锦交纳的,仅能证实莲池映月公司收到三笔款合计35万元,且该35万元是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半个月;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从平时的习惯看交费应该是交纳给物管公司,但是单据上是交纳给莲池映月公司。其次涉案的莲池映月小区第23幢第1-3层1号房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对交房的事实不认可,施家锦也没有入住;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转款记录与施家锦之前的陈述和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不吻合。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执行局有相应证据证明施家锦最终把80万元转到了重庆。经质证,昊元公司对施家锦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质证,莲池映月公司对施家锦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建昆公司辩称:一、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莲池映月小区第23幢第1-3层1号房的买卖关系不真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抗拒生效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1.莲池映月小区第23幢第1-3层1号房售价过低。出售给原告施家锦的单价不足3500元每平米,远低于楚雄同类房产的售价不合常理。2.按照相关规定,所有销售的商品房必须在网上签约并备案,但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备案。3.原告所购房屋系贷款购买,但却未用该房产来做银行贷款抵押,而是由销售方莲池映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违常规。4.原告施家锦的付款证据不足,付款不真实,买卖关系不真实。其主张35万元首付系现金交付,却又无取款凭证证明款项来源,且其提供的是容易伪造的收据而非发票。其次,银行贷款的80万元到莲池映月公司账户后几分钟又转给了原告方施家锦,实质上原告方并没有实际付款。5.开发商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综述,答辩人认为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关系不真实。莲池映月公司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逃避执行生效判决���二、即便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施家锦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取得莲池映月小区23幢第1-3层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其不享有该房产的实体权利,也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其与莲池映月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三、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莲池映月小区3幢第1-3层1号房至今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交房后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未经竣工验收交付的,交付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但经答辩人调查了解,涉案的莲池映月小区23幢第1-3层1号房至今未��过竣工验收,没有《质量保证书》、《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和交房后的《业主使用手册》。即便向施家锦交付,也不会产生交付后的法律后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金钱给付的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其异议请求才能被人民法院支持。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施家锦至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莲池映月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涉案房屋也未交付使用,且施家锦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人民法院对异议予以支持的情形。建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建昆公司主体资格和企业相关情况。2、《劳务承包合同》、《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各1份,欲证明施家锦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莲池映月公司开发的莲池映月商住小区仅是将劳务承包给钰乾公司,主材由莲池映月公司提供,为此施工方才向建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建昆公司供给钰乾公司的混凝土均使用在莲池映月公司开发的莲池映月商住小区的项目上,所以才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3、莲池映月公司、���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欲证明两个公司的法人均是罗光武,昊元公司是莲池映月公司的出资股东,昊元公司与莲池映月公司之间法人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可依的。4、昊元公司答辩状、往来核对情况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昊元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建昆公司累计供给莲池映月小区砼方量为22308.5立方米,同时证明莲池映月小区项目是由昊元公司开发并承包给钰乾公司施工,并且从昊元公司答辩状中可以看出昊元公司与莲池映月公司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关系;另外建昆公司供给莲池映月项目的砼已经双方结算签章确认,债权债务明确。5、昊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混泥土发货单、材料供货结算表、混凝土结算表、莲池映月小区项目及楚雄市东南片区16号路项目商品混凝土结���表各1份,欲证明莲池映月公司对外自认昊元公司、莲池映月公司之间既是法人人格混同、开展的业务混同的事实。具体表现在莲池映月公司开发的凤山书院、9号桥、莲池映月小区、东南片区16号路等项目,均是由昊元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利益均是由莲池映月公司享有,其中最典型的是莲池映月小区项目。因此,施家锦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事实不符。6、民事起诉状、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昊元公司在(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诉讼中自认钰乾公司承包莲池映月小区项目仅是包工不包料,所欠砼款由其清偿的事实,钰乾公司退出诉讼。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经一、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建昆公司供给钰乾公司的砼是使用在莲池映月小区项目上;莲池映月小区是昊元公司开发,施工方仅是包工,主材由开发商提供的事实;昊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钰乾公司欠建昆公司砼款由其承担的事实,并再三提出要求用涉案的这套别墅抵债,因房价问题未达成和解;确认了莲池映月公司与昊元公司之间具有法人混同、业务混同,是关联关系公司的事实,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施家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昊元公司与莲池映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人混同。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组证据均��(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中的材料,应该以(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质证,昊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认可建昆公司供给钰乾公司的混凝土均是使用在莲池映月公司开发的莲池映月商住小区项目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莲池映月公司与昊元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能证明昊元公司差欠建昆公司砼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质证,莲池映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因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昊元公司是莲池映月公司的股东。证据4、5因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昊元公司述称:楚雄莲池映月小区是由莲池映月公司开发的,承建单位是昆明钰乾公司,第三人昊元公司向昆明钰乾公司提供主材,房屋建好后房屋产权属于开发商莲池映月公司所有,第三人昊元公司仅负责供应主材,与莲池映月公司和施家锦都没有任何关系,执行只能执行昊元公司的财产,不能执行施家锦个人的财产,原告施家锦的诉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昊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莲池映月公司述称:莲池映月公司与建昆公司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现在因为昊元公司与建昆公司的债务关系而查封莲池映月公司名下的房产和施家锦的房产是错误的,其在查封之时也不知情,是在给原告施家锦做备案的时候才发现的,认为被告建昆公司的答辩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莲池映月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楚土国用×××第×××号、楚土国用×××第×××号、楚土国用×××第×××号、楚土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份;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份;6、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楚发改批[2010]200号)1份,欲证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楚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属于莲池映月公司所有,莲池映月公司与建昆公司没有经济纠纷。第二组:7、《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9、《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1份;10、《收据》2份;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1份;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欲证明莲池映月小区第23幢第1-3层1号房屋于2015年11月6日就出售给施家锦,法院查封该房产莲池映月公司不清楚,莲池映月公司也没有收到查封通知书,施家锦来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时发现办不了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第三组:11、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属于莲池映月公司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经质证,建昆公司对莲池映月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从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号看均有“2009”字样,也就是说该四宗土地初次取得的时间是2009年,而莲池映月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却是2010年,说明该四宗土地一级市场的权利人(使用权人)并非莲池映月公司,从原执行异议复议案中原告提交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来看,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昊元公司。莲池映月公司和昊元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其法人人格、财产、财务上是无法分离的,双方存在法人人格和财产混同。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莲池映月公司与昊元公司的财产、财务是独立的。第二组: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只能证实莲池映月公司在2015年的10月26日、11月3日、11月5日共收到35万元现金,不能证明这35万元就是施家锦交的,且与证据7《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也就是施家锦支付首付款的证据不足;《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备案登记,与现行的商品房网签备案政策不符,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买卖涉案的23幢一号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执行局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来看,贷款转入几分钟后就被转给了施家锦,施家锦实际没有付款。第三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莲池映月公司的主张,相反证明了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合法。经质证,施家锦对莲池映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质证,昊元公司对莲池映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莲池映月公司与昊元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2、施家锦是否已实际支付房款。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1个争议事实,首先,从企业信用信息上反映出莲池映月公司与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罗光武,莲池映月公司的股东是昊元公司、云南利通天水投资有限公司,昊元公司的股东是罗光武、何光平(何光平的股东身份是由代梅变更过来的),由此证明两个公司的股东重合、人员混同。其次,在本院(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昊元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莲池映月小区是由其开发的,庭审中陈述“莲池映��公司是昊元公司的下属公司,莲池映月小区是由莲池映月公司开发,莲池映月小区建设过程中的主材是由昊元公司供应,混泥土属于主材,是由昊元公司供给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且结算也是由昊元公司与建昆公司进行结算,并认可货款应由其支付,由此证明两个公司财产混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莲池映月公司、昊元公司系股东混同、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两个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于第2个争议事实,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是115万元,施家锦主张其用现金支付首付款35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80万元。对于35万元的支付情况,在本案庭审中施家锦陈述钱是转给代梅,由代梅代为支付;在本院(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施家锦陈述其卖了一套房子,用现金支付给莲池映月公司;在本院���2016)云23民初55号案庭审中施家锦又陈述35万元是其借给代梅,代梅取现金归还其后,其用现金交房款,因此,施家锦陈述支付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及支付过程不一致。从双方提交的《收据》反映出施家锦是2015年11月5日交房款35万元,莲池映月公司提交的现金进账单是2015年10月26日20万元,2015年11月3日14万元,而《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却是2015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也是2015年11月16日,施家锦的网银转款记录、《收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一致。其次,施家锦向银行按揭贷款8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和本院(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施家锦和莲池映月公司均认可80万元贷款转入莲池映月公司账户后,莲池映月公司又将该款转回施家锦的账户,再从第三方平台转入莲池映月公司账户,但未提交证明该款已转入莲池映月公司账户和该款是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另外,施家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是用所购房屋作抵押,而是由原告莲池映月公司作保证人,与商品房买卖惯例不一致。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施家锦和莲池映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施家锦已实际交付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建昆公司向本院起诉昊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昊元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昊元公司支付建昆公司货款1466053元,支付违约金3942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396688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的违约金。因昊元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建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昊元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董家村委会的莲池映月预售商品房23幢-1号、87幢3单元201室、70幢2单元201室予以查封。施家锦、莲池映月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施家锦、莲池映月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网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施家锦向莲池映月公司购买位于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董家村村委会莲池映月小区23幢1-3层1号房,按套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15万元。2015年11月23日,以莲池映月公司为保证人,施家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向施家锦发放贷款80万元。2015年11月5日莲池映月公司出具收到施家锦首付款35万元的《收据》(号码为0009622),2015年11月23日莲池映月公司出具收到施家锦房款80万元的《收据》(号码为0007588),2015年11月30日莲池映月公司出具收到施家锦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5247.32元的《收据》(号码为0009151),预交水电费360元的《收据》(号码为0009152)。莲池映月小区23幢1-3层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云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后,施家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莲池映月小区系由莲池映月公司开发,莲池映月公司与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罗光武,莲池映月公司的股东是昊元公司和云南利通天水投资有限公司,昊元公司的股东是罗光武、何光平(何光平的股东是由代梅变更过来的),云南利通天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代莉、刘强,由此证明两个公司的股东重合;莲池映月小区的混泥土是由昊元公司供给,建昆公司的混泥土是拉到莲池映月小区使用,在本院(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1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昊元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莲池映月小区是由其开发的,因此莲池映月公司、昊元公司系股东混同、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本院作出的(2015)楚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施家锦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施家锦与莲池映月公司网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施家锦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但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家锦已向莲池映月公司实际支付了35万元的首付款和80万元的银行贷款,亦不能证明在查封前施家锦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况且该套商品房并不是登记在施家锦名下唯一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施家锦和莲池映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家锦对莲池映月小区23幢第-1-3层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施家锦要求立即停止对楚雄市鹿城镇莲池映月小区预售商品房第23幢第1-3层1号房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确认施家锦于2015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莲池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董家村村委会“莲池映月”第23幢第1-3层1号房归施家锦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家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施家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斌审判员 段 雨 函审判员 李 晓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丕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