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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小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后,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4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唐小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小后在重庆市南川区渚堰塘市场“来碗面”旁因安装广告牌施工问题,与面馆经营者熊某某、唐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抓打,再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唐小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熊某某捅伤,造成熊某某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贯通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小后于2016年8月25日到南川区东城派出所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唐小后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小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改变起诉书中被告人唐小后系累犯的指控,被告人唐小后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2、辜某某、尹某某、程某某、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唐小后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唐小后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小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