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行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初496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民,镇长。委托代理人颜凌蓉,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凌蓉、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泾镇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了您单位要求获取泗泾镇人民政府制作发布的2015年5号文件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唐克忠诉称:其依据《条例》之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获取2015年政府履职过程中制作的第5号文件的复印件,并说明了理由。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却未依法履职,向原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告知行为;2、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2015年第5号文件的复印件。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具有作出涉案告知行为的职责。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被告致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关于将泗泾镇危险房屋列入区2015年房屋抢修项目的函》。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函属于讨论、研究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告知行为,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泗泾镇人民政府2015年制作颁发的第2号、4号、5号文件的复印件。被告于同月2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6年8月18日,被告针对上述申请中的2015年5号文件,作出涉案告知行为,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邮件跟踪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松泗府(2015)5号《关于将泗泾镇危险房屋列入区2015年房屋抢修项目的函》,该文件确属过程性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认定清楚,且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