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宝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056号原告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毕军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世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干部。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孙宝妹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什刹海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宝妹,被告什刹海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泽、杨振国,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9日,什刹海街道办作出什字(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您所申请的‘公开社救孤寡老人的家庭住址,不是敬老院的住址,附带身份证号的信息。(没有去住敬老院之前的住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孙宝妹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1日,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什刹海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孙宝妹对告知书、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宝妹诉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社救孤寡老人的家庭住址,附带身份证号的信息属于什刹海街道办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对什刹海街道办作出被诉告知书不服,对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什刹海街道办作出被诉告知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告知书、复议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宝妹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什刹海街道办所作告知书;2、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什刹海街道办辩称,所作告知书告知孙宝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我街道办所作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孙宝妹诉讼请求。什刹海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什字(2015)第53号-回《登记回执》;3、什字(2015)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西政法复【2015】第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什字(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西法复【201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自己主张,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申请处理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及回证;4、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答复意见、代理手续及证据拆料;6、延期呈批表;7、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结案呈批表;9、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宝妹提交的证据、被告什刹海街道办提交的证据5、证据6是本案的被诉载体。被告什刹海街道办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宝妹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什刹海街道办申请公开社救孤寡老人的家庭住址,不是敬老院的住址,附带身份证号的信息(没有去住敬老院之前的地址)。什刹海街道办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什字(2015)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您申请的信息属于所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孙宝妹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西政法复【2015】第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什刹海街道办所作什字(2015)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2月29日,什刹海街道办重新作出被诉告知书。孙宝妹不服什刹海街道办所作告知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什刹海街道办所作告知书。孙宝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什刹海街道办所作告知书、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什刹海街道办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孙宝妹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已作了合法的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对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也已告知孙宝妹,在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孙宝妹主张撤销什刹海街道办所作什字(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区政府所作西政法复[201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宝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