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明俭与被申请人朱军、洪颖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明俭,朱军,洪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6财保11号申请人陈明俭,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申请人朱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申请人洪颖(朱军之妻),女,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陈明俭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军、洪颖的银行存款、房屋、汽车等所属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陈飞航(陈明俭之子)以其项下湘***号牌小汽车壹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明俭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朱军出具的借据一份及通讯清单,能证明被申请人朱军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部分利息的事实。申请人陈明俭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陈飞航项下湘***号牌小汽车壹辆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朱军、洪颖项下银行存款等所属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限额人民币150000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陈明俭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邓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慧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