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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张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张延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727号原告王征宇(ZHENGYUWANG)。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学。原告王征宇(ZHENGYUWANG)诉被告张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25元,按月还本付息,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中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78.92元,支付截止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逾期利息4822.71元、违约金84571.48元),以上共计120173.1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2、《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3、《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4、还款记录;5、收款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并将《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作为协议附件。上述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25元,起息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还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自2012年10月25日起分30期偿还,每月还款本息为1873.77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平台管理费总额为10500.25元,由被告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同意由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并以被告的名义,委托银行从指定账户(开户名:被告,账号:×××,开户行:农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行政区支行花园路分理处)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自动划付每月还款额;被告就协议下的债务,清偿顺序为1、滞纳金;2、管理费;3、借款利息;4、借款本金。若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则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逾期超过15日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严重违约,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直到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其中逾期16日至29日期间按0.07%,逾期30日至60日期间按0.28%,逾期60日以上的按0.49%计算罚息;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属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除。被告在《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晓前述协议的所有条款,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同日,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出借款45000.25元,在一次性扣除平台管理费10500.25元后,将余款345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7日各还款1873.77元,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3748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各还款1873.77元。上述款项包括本金14221.33元,利息6390.14元,共计20611.47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2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4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34500元,并以此数额计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系争借贷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间的差额10500.25元,原告表示系被告所应支付的平台管理费,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笔费用不属于借款性质,原告无权主XX台管理费,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借款的月利率为1.5%,结合《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所载明的每月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期末本金余额等信息,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偿还20611.47元,上述款项应先依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余额清偿本金。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载明的迟延还款服务费及逾期利息,鉴于《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中关于费用的约定系格式化条款,以未清偿之本息计付罚息,并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低于约定的金额且借款利息已属较高这一事实,本院对罚息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已发生的被告每笔偿还钱款时间、金额逐一核定,本院确认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余借款20278.67元未归还。被告应如数返还所欠借款并按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征宇(ZHENGYUWANG)借款本金20278.67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征宇(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负担2028元,由被告负担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