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强制征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行初102号原告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钟。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银军。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原告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强制征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主要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业务,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获得批准挂牌。2016年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根据对原告陈桥苗木基地土地使用面积和地面附着物的评估结果,分别同原告进行三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3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陈桥苗木基地进行强推强拆,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也直接影响了原告在上股交的声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之间相互推拖至今,特此具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陈桥苗木基地进行强制征迁行为违法。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辩称: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的主体不是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阜政发(2011))7号)第六条的规定,区人民政府不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涉案土地已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农户进行补偿,土地所有权人和农户交付了涉案土地,而后由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出让给阜阳天友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君豪食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征地告知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增加经营范围,换发营业执照增加“苗木种植、销售”项目。依照《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和农户已经获得补偿,并已将土地交付,土地已征为国有,且已经国土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出让,征地行为早已结束。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已是阜阳天友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君豪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单位急需在涉案土地上开工建设,为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合法行使权利,避免两家单位损失继续扩大,根据两家单位的请求,相关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清理,不属于征地过程中的强制征迁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46号《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7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同年12月,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2014)66号《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7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和阜国土资函(2014)470号《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7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项目征地公告》,公告征收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新华街道办事处、袁寨镇境内土地,总面积14.0507亩。2016年4月,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对其陈桥苗木基地进行强推强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陈桥苗木基地进行强制征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起诉要求确认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对其陈桥苗木基地进行强制征迁行为违法,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征迁行为系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审 判 员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