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财保21号申请人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香港街10号1栋3-3-3.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2013年5月8日与6月13日,申请人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借给被申请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180万元。双���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四个月内还清申请人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本息合计250.6676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清欠款,承担违约金50万元。此后,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在申请人多次追索下,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整,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合计叁佰肆拾伍万元整。”现申请人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起诉被申请人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为使本案在判决后得以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房县红塔镇七河村面积为219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房县红塔镇七河村面积为2199.6平方米国用(2014)第3388号国有土地(查封期间该土地不得擅自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十堰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章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俊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