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7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HX90**出租车超速行驶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平市塔前镇陈家坞路口村1434公里加200米处,因疏忽大意碰撞由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叶某某受伤。叶某某于当日12时许因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10日,乐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救治伤员。景德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由景德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6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国明、叶明、马嘉伦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情况说明、死者抢救记录与死亡证明、车载视频录像截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其他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