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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刚,男,1981年2月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汪刚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新重百超市旁的摩托车停车位处,采用手推方式,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摩托车价值4784元。2016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汪刚在重庆市铜梁区的人行道上,采用手推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天禧牌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汪刚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所盗两辆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回。另查明,被告人汪刚于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汪刚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6]135、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03)铜刑初字第45号、(2010)铜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刚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