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廖冬生、赖六八、范凤兰与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冬生,赖六八,范凤兰,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员会南丰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908号原告廖冬生,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赖六八,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范凤兰,女,汉族,1998年12月11日出生,学生,住上杭县。法定代理人赖六八(即原告赖六八)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员会南丰二组,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廖日华,职务: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冬生、赖六八、范凤兰与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生、原告暨原告范凤兰的法定代理人赖六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的负责人廖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4月21日原告廖冬生与廖福连结婚并将户籍从湖洋乡岩头村迁至被告并在城南村石圳路82号生活。从此原告廖冬生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承包农地还是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廖冬生均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同的份额。2004年9月原告廖冬生与廖福连离婚,原告廖冬生依然居住、生活在被告组。分配给原告廖冬生的责任田至今由原告廖冬生承包经营。2007年征地补偿款在组里分配时原告廖冬生享受成员的同等待遇。2007年12月17日原告廖冬生与原告赖六八结婚,赖六八之女范凤兰的户籍同日迁入上杭县临城城南村南丰二组,一家三口在石圳路82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赖六八与范凤兰成为被告组民,依法应享有组民的同等待遇。因上杭县大道建设所需,上杭县政府选用南丰二组的土地,南丰二组因此获取征地补偿款,户籍在南丰二组并生活在该组每人分配补偿款1800元。在本次分配中,被告剥夺本应分配原告54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确定被告对三原告所作出的“不作本组组民对待,不给予组财分配”的表决结果无效;二、依法确定三原告具有被告组成员资格,享有被告组民在组集体组织成员中同等待遇;三、依法责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1800元,合计5400元。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以下简称南丰二组)辩称,一、三原告虽然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与丧失,是基于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血缘、出生、死亡、婚姻、收养而形成的对集体经济所有土地所有的权利。认定原告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成员,陈户籍形式要件外,还需是否常住、是否履行义务、是否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实质要件。原告廖冬生与本组村民廖福连离婚后,与本组便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石景山赖六八与范凤兰自始至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三原告将户籍迁入时,原告所有村的土地早已承包到户,原告并非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要件,原告未享有本村的任何权利,也未履行过本村的任何义务,因而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本组村民民主决定确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召开户长会议,本组共56户,实到45户,到会户长确定对三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形成了决议,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有在是被告组,并生活在南丰二组,以及原告廖冬生与赖六八结婚及三原告身份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并不等于集体组织成员。2、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参表决的方式侵犯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上杭县湖洋镇岩头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赖六八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享受相应待遇。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清楚。4、(2008)杭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廖冬生婚姻生活取得了南丰二组的居住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2009)杭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89年4月21日与被告组民廖福连组成家庭,取得集体成员资格,被告给原告廖冬生相同的份额,证明三原告的关系和生活时间民、居住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分配给原告廖冬生也没有异议。6、廖伟强明细账,被告分配补偿款是以户籍为标准,并不是是否取得承包地为标准进行分配,原告赖六八与范凤兰是被告组织成员生活在该组,应当享有分配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9年4月21日原告廖冬生与被告集体成员廖福连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被告组,即上杭县临城镇城南村石圳路82号。2004年原告与廖福连夫妻感情破裂,廖福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廖冬生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廖福连与原告廖冬生离婚。此后,原告廖冬生仍在石圳路82号房屋居住、生活。原告赖六八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廖冬生相识,2007年12月17日双方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赖六八及赖六八女儿即原告范凤兰一同至廖冬生家生活。2007年12月17日原告赖六八、范凤兰将户籍从上杭县湖洋乡岩头村迁至上杭县临城镇城南村石圳路82号。原告赖六八、范凤兰在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注明:赖六八系2007年12月17日夫妻投靠由福建上杭县湖洋乡岩头村岭背路12号迁入本址,范凤兰系2007年12月17日投靠父母,由福建上杭县湖洋乡岩头村岭背路12号迁入本址。2007年间因上杭县工业发展用地需求选用被告南丰二组的部分土地,2007年11月9日被告收到上杭县工业园区办公室征地款1374030元。原告廖冬生与其他组民享受相同待遇,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间,因上杭县张滩大桥结合部建设需要,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的部分土地因政府征收取得补偿。2016年2月1日,被告召开户长代表会议表决并签字确认,对征地进行分配,被告组民每人分征地补偿款1800元。被告认为三原告与组里没有关系,未分配相应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以及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原告廖冬生于1989年4月21日与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廖福连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长期生产生活,并分配承包地,依法取得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原告廖冬生与廖福连离婚后,原告廖冬生在均一直南丰二组居住生活,原告并未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之间的户籍变动,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也未取得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廖冬生并未丧失南丰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廖冬生享有南丰二组村民同等的村民权利。原告赖六八与原告廖冬生于200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户籍迁入被告南丰二组,并在石圳路82号居住、生活,其因合法婚姻进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自进入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之日,取得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范凤兰因赖六八与前夫离婚后,随原告赖六八生活,原告赖六八与原告廖冬生结婚后,与原告廖冬生、赖六八共同生活,户籍亦迁入被告处,与廖冬生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加入取得,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其决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未取土地补偿款,被告剥夺了原告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相关决议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的平等权和财产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54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员会南丰二组对原告廖冬生、赖六八、范凤兰所作出的“不作本组组民对待,不给予组财分配”的决议无效;二、确定原告廖冬生、赖六八、范凤兰具有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员会南丰二组村民资格,享有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员会南丰二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三、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廖冬生、赖六八、范凤兰征地补偿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上杭县临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丰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