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安意、李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意,李平,李琴,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意,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鱼县人社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河,嘉鱼县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凌,嘉鱼县人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嘉鱼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鱼县园林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二乔公园。法定代表人张昌纯,嘉鱼县园林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江平,嘉鱼县园林局副局长。上诉人陈安意、李平、李琴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安意,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上诉人嘉鱼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凌、冯兴发,嘉鱼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亲属李宏金是第三人嘉鱼县园林局的护绿员,在新街镇苗圃基地从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第三人要求其每天24小时吃住在基地。2015年9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李宏金跟妻子陈安意说到余码头买菜,骑摩托车返回行至s102线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一组路段时被同向行使的徐峰驾驶的鄂llk917轿车撞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于2015年11月5日又重新认定李宏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嘉鱼县园林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嘉鱼县人社局受理李宏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李宏金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嘉鱼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嘉人社工认[20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嘉鱼县人社局作出的嘉人社工认[20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李宏金所发生事故重新认定。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鱼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宏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24小时吃住在基地的工作特点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在工作场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形,作出了细化的规定,系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工作地点之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李宏金当时外出,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事故伤害的,李宏金居住在第三人的苗圃基地,家在嘉鱼县鱼岳镇,与发生事故路段的相反方向,不处于上下班合理路径的范围。因此,李宏金所发生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安意、李平、李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错误,上诉人亲属李宏金买菜后返回基地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行为。其次,李宏金买菜后返回基地也可以视为上下班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李宏金的行为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途中,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嘉人社工认[20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进行书面陈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宏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2.公司登记资料,证明用人单位的用工资格;3.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材料;4、李宏金与原审第三人嘉鱼县园林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5.李宏金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病历资料;6.证人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7.陈安意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经过;8.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上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诉人陈安意及李宏金结婚证复印件及家庭户籍登记复印件;2.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3.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调查孙造林笔录1份。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宏金买菜返回苗圃基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金宏买菜返回苗圃基地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因李宏金工作地和生活居住地均在苗圃基地,其上下班行为并不明晰,上下班路线亦不明确,李金宏买菜返回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是往返其位于嘉鱼县鱼岳镇住所途中,不处于其他合理路线的范围中,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李宏金所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安意、李平、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维附:相关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