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静与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02号原告刘静,女,1973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兰溪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盛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诉被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刘静(兰溪市海棠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租被告“嘉泰新时代广场”四楼c403铺位经营“海棠餐厅”。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中旬,兰溪市丹溪大道改造暨地下人防工程商业街项目施工致使“嘉泰新时代广场”前道路十字路口封道,新时代广场的客流量明显下降,间接导致原告经营的海棠餐厅的营业额直线下降。2016年6月中旬,被告四楼商铺业态调整,除原告一家商铺,其余商铺均被业态调整,或终止合同,或被调整到二楼经营。现整个四楼楼层仅原告经营的“海棠餐厅”在单独经营,其余商铺均已撤出,原告租赁经营的商铺人气明显受到影响,营业额更是每况愈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事先知会原告的情形下进行业态调整,仅原告“海棠餐厅”一家商铺在经营,四楼楼层其余范围从2016年6月中旬起至今一直在装修,噪音连连、粉尘四溢,严重影响原告餐厅的经营环境;又,被告五楼出租的店铺在原告营业时段装修,装修的噪音也给原告的就餐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再则兰溪市政府地下商业街工程施工,道路封闭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顾客客流量下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免除原告的部分租金,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免除原告在被告业态调整期间(三个月,2016年6月17日至9月16日)的租金以及管理费计616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营业额损失99543.8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3、照片、光盘,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4楼装修,严重影响原告经营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4、兰溪市海棠时尚餐厅收银报表,2015年与2016年同期营业额下降等情况,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免除其3个月租金双方所签合同未有约定,在原告所提免除3个月期间原告一直正常经营。2、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违约事项,所以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4楼装修事实,被告在装修中已减少污染并作出相关防护,没有严重影响原告经营,也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与2016年相比同期营业额下降的事实,无充分依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所造成。原告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刘静(兰溪市海棠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租被告“嘉泰新时代广场”四楼c403铺位经营“海棠餐厅”。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中旬,兰溪市丹溪大道改造暨地下人防工程商业街项目施工。2016年6月中旬,被告四楼商铺业态调整,仅剩原告一家商铺在四楼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免除原告在被告业态调整期间(三个月,2016年6月17日至9月16日)的租金以及管理费计6163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营业额损失99543.8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要求在被告兰溪市嘉泰商贸行有限公司业态调整期间(三个月,2016年6月17日至9月16日)的租金以及管理费计6163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营业额损失9954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倪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