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斌与俞平平、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俞平平,陈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924号原告:张斌,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俞平平,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柯,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斌为与被告俞平平、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8日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详,应以法院调取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被告俞平平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甲塘511号,不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故作出(2016)新0103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俞平平、陈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现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误工费和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明确为以浙江省误工费标准计算,利息明确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增加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俞平平在乌鲁木齐开中达托运部库尔勒专线,因购车所需,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要求汇入其妻子即被告陈柯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78),口头承诺十几天后归还。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陈柯的银行账户。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辩称:1、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合伙纠纷。原告与被告俞平平合伙开办托运部,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总投资为12万元,双方各6万元,由于原告只投资2万元,导致托运部无法经营。现被告俞平平已亏损10多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项规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法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人需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且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和误工费。另本案非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涉案款项虽汇入被告陈柯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非两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俞平平的合伙款,故陈柯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卡卡转账凭证一份,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在协议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有涂改、添加等情形,并还认为协议在8月8日签订,与其汇款给被告陈柯时间不一,以此说明双方合作未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虽提出协议有涂改及添加,但其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过该合作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斌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柯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俞平平签订中达托运部(库尔勒专线)合作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从而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并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转账系合伙债务,并对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则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然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