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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斌、余继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斌,余继顺,朱学勤,陈承忠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斌,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继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人城区。一审第三人:朱学勤,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一审第三人:陈承忠,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余继顺、一审第三人朱学勤、陈承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余继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继顺已将合同约定的面积为680亩的桉树林木足额交付给了陈斌。余继顺实际交付给陈斌的桉树林木仅有306.3亩,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半。原审判决认定陈斌已经将全部桉树砍伐完毕不是事实,陈斌实际砍伐的的面积只有《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三分之二,仍有一百亩未砍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陈斌放弃了合同的撤销权是错误的。陈斌在面积虚假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代表陈斌放弃了追究余继顺的违约责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陈斌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余继顺交付给陈斌的桉树林木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半,陈斌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陈斌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均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土地面积虽然可以从另一个维度对宗地进行描述,但相对于界址坐标(界线封闭)而言,面积属于补充性描述。由于测量方法不同,山地的平面面积与坡面面积也会出现较大差异。界址明确,标的物就明确,不会影响交易的进行。案涉《桉树木砍伐合同》约定的土地(林木)四至范围明确具体,双方并无异议,但合同描述的面积与《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描述的面积差异较大。无论这种差异造成的原因是“因重大误解”,还是因“一方欺诈”,陈斌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案涉合同。但陈斌在领取《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进场砍伐并依合同约定给付了余继顺400000元。陈斌在砍伐了绝大部分山林面积后又以合同约定的桉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拒付剩余山林款,原审判决据此认为陈斌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山林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秋生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