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珠与刘红卫、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珠,刘红卫,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704号原告袁珠,女,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卫,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袁珠与被告刘红卫、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远东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珠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红卫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刘红卫以位于梁园区民主××路西一纸厂南侧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利息共计3.6万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利息连同本金30.9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刘中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兹有刘红卫与袁珠2011年11月14日在民融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红卫向袁珠借款30万元。若贷款人刘红卫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我自愿在借款到期日五日内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刘红卫同意,原告将30万元汇给了被告刘中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红卫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刘中华作为保证人也在刘红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字。两被告未按约定在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刘中华代被告刘红卫向原告支付了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14.4万元。30万元的本金及其下余利息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4万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30万元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红卫抵押给原告位于梁园区民主××路西一纸厂南侧房屋(产权证号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卫辩称:1、诉状所述与案件事实不同,本人没有收到借款且无打款凭证以及确认书是虚假的,被告刘中华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伪以及对其还款的行为不知情,刘红卫为担保人,真正的借款人为刘中华;2、原告诉前从未向刘红卫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红卫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是否能够得以法律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者补充。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辩及其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红卫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袁珠(××),乙方刘红卫(借款人),协议内容为:1、乙方自愿以位于梁园区民主××路西一纸厂南侧房屋作为抵押(房权证号: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业务宗号:F051012002),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乙方开具的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即10‰),利息共计3.6万元,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0.9万元;3、如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则由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过户手续,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等条款。落款处甲方袁珠签名,乙方刘红卫签名。同日刘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其内容为:兹有刘红卫与袁珠2011年11月14日在民融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红卫向袁珠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壹分,按季付息,若贷款人刘红卫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我自愿在借款到期五日之内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中华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明刘中华与刘红卫系多年朋友,因经营急需用钱,与被告刘红卫协商,由刘红卫用其房产抵押向袁珠借款交我使用,每月利息由刘中华代刘红卫支付。2011年11月13日,刘中华与刘红卫、王光华一起在民融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刘红卫与袁珠签订了借款合同,刘中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了字,并提供了借款担保书。借款手续办完后,袁珠经刘红卫同意将30万元汇给了刘中华。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刘中华代刘红卫向袁珠支付四年的借款利息14.4万元。另查明:被告刘红卫自愿用其所有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的私有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但并未依法法律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6年9月9日、26日,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以及刘中华本人于2016年9月5日在其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上所作出的文字说明,证明因刘中华重复办理居民身份证,依法将公民身份证证号为412322197510192451的身份信息予以注销,现使用的有效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郑州市××区××号院2号楼附30号。即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刘中华的身份与本案查明刘中华的现行身份信息表明,两者系同一人。以上案件事实由借款协议书、确认书、二份借款借据、2005字第B038627号刘红卫的房权证、被告刘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情况说明、借款担保书以及对王光华的调查笔录和利息收据、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担保书等债权凭证以及经本院核查的相关情况,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袁珠与被告刘红卫双方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故对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刘红卫以刘中华未到庭,无法核实情况说明的真伪以及对其还款的行为不知情和原告从未向本人主张过权利等进行抗辩,不能否认和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刘红卫提出房产抵押担保应以法定部门登记为准的辩称,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刘中华代被告刘红卫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1月13日,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刘红卫提交的2011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另一民事关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红卫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被告刘红卫向本院提出承诺书中的见证人尚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以被告刘红卫房产抵押担保为由,要求对其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未依法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法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珠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中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袁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刘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