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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与遂宁市河东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855号原告:李绍金,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绍华,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素兰,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委员会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兴(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与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管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被告遂宁市河东管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申请》无效;2.被告按照原告拆迁房屋面积分别对应安置三原告房屋两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安置被告李绍金住房一套。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绍金、李绍华原系遂宁市船山区某镇某村居民,被告对原遂宁市船山区某镇某村进行拆迁。当时原告李绍金与李绍华已分户多年,房屋拆迁期间,时任社区4组组长的李祖琼未告知原告李绍金、李绍华,擅自将二原告分别安置的两套房屋合为一套,二原告2016年才从法院知晓有合户的申请。二原告未授权李祖琼办理合户的申请,冒名顶替二原告签名,并将二原告名字写错。李祖琼利用原告王素兰(时系原告李绍华女朋友,2005年结婚)无文化,骗其在申请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名。综上,请求确认申请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河东管委会辩称,2002年房屋拆迁调查时,河东新区尚未设立,拆迁安置时常住人口有三原告及原告李绍华女儿李婷,拆迁安置协议是安置两套房屋,但因原告李绍金、李绍华经济条件差,无法支付差价款,后经双方结算,安置二原告一套住房。拆迁安置符合程序,结算合法。原告王素兰系家庭成员,有权代表原告李绍金、李绍华处理拆迁安置事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李绍华与原告王素兰系夫妻,原告李绍华系原告李绍金之兄。原告李绍华、李绍金原系遂宁市船山区某镇某村居民。1996年起原告李绍华与王素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领养一女李婷,2005年8月3日,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遂宁市某镇某村进行拆迁调查,确认原告李绍金有穿逗房屋面积31.76㎡,原告李绍华有穿逗房屋面积31.76㎡、砖木房屋面积24.48㎡(前述房屋因系解放后分配,无建房证)。2003年8月4日,前述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份,确认原告李绍金应享受安置户型1人户,安置面积75㎡,原告李绍华享受安置户型2人户口,安置面积85㎡。2005年2月,原告王素华请人代写申请,载明因家庭条件差申请合户安置房屋1套,并办理结算手续,并向被告缴纳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4258.80元。2005年原告李绍华与李绍金因安置将户口合并,2008年二原告再次分户。2005年安置还房后,三原告共同居住于安置房屋。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三原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要求按协议履行,安置原告李绍金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申请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原、被告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拆迁安置于2005年结算并安置还房,后三原告共同居住于安置房屋至今。案涉拆迁安置已完毕逾十年,三原告要求重新安置原告李绍金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李绍金、李绍华、王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娟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嫚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