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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水根、董明宝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水根,董明宝,陈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陈水根,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人:董明宝,女,汉族,1955年7月24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被申请人:陈梅,女,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代理人:陈莉(系被申请人陈梅的妹妹),女,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人陈水根、董明宝申请认定陈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水根、董明宝称,被申请人于1983年3月7日出生,大约在4岁时发现智力不对,经多家医院治疗,智力不见好转,多家医院一致认为是大脑停止发育,故其到现在仍是三岁左右的智力。最后经嘉兴市秀洲区残疾鉴定为一级智力残疾,被申请人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陈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撤回了要求设置监护人的请求。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莉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水根、董明宝系被申请人陈梅父母。被申请人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梅自幼不聪明,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帮助护理,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诊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受其记忆、智能障碍的影响,目前对自己的切身利益等事情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陈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