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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邵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科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科,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邵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邵科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邵科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邵科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邵科未经授权,从网上购得假冒的“ecco”品牌的皮鞋,并租用溧阳市天目湖涵田度假村酒店展厅,以480元/双、580元/双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的“ecco”品牌的皮鞋,经查实已销售33双,销售金额人民币16840元。2015年4月23日,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扣押疑似假冒“ecco”品牌的鞋子381双,价值人民币159830元。经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381双标有“ecco”商标标识的皮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已销售的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未销售的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67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邵科到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顾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科的供述与辩解;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错误,现在已经充分认识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ECCOSKOA/S(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G686104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具体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中国的品牌经销商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可代表其针对在中国制造、宣传和销售标有ECCO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等依法予以打击处理,具体包括单不限于产品鉴定和打假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邵科多次从他人处购买不同颜色及型号的鞋若干双,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租用常州涵田度假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酒店)的部分场地作为展厅,将其前述购得的鞋以580元每双、480元每双等不同的标价予以销售,经查实,其已销售32双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290元。2015年4月23日,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扣381双鞋,价值159830元;2015年4月28日,经爱步公司派员鉴别,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涵田酒店查获的381双带有“ecco”商标的鞋均为假冒产品。前述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鞋及包装盒上均标有“”商标,而被告人邵科是在明知涉案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情形下仍予销售。综上,被告人邵科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612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邵科主动到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科向本院退出其上述销售所得1629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G686104)已在该局注册,以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2、书证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证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爱步公司可代表其针对在中国制造、宣传和销售标有ECCO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等依法予以打击处理。3、证人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其系涵田酒店的员工,邵科曾租用酒店场地卖“ecco”牌的鞋,展厅外有白色的“ecco”宣传广告,邵科称鞋子是断码的,而且款式老旧,有480元每双、580元每双等价格,其以员工价500元购买了一双580元的黑色皮鞋;所拍照片显示邵科等人销售时在展销台用纸写了标价放在桌上。4、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销售部工作人员,2014年下半年有人租用酒店会议厅销售“ecco”牌的鞋,分为480元每双、580元每双等价格,其购买了5双,都是500元每双的员工价,销售鞋子的人说是断码和淘汰的款式,所以卖得比商场便宜,一直销售到4月份被工商查处。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涵田酒店的销售经理,2014年12月左右,两个小伙子在酒店租了场地销售爱步的鞋子,并声称是从上海等地大商场收购过季、断码的正品爱步鞋,其和妻子买了2双,现金支付了1100元。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销售部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几个卖“ecco”牌的鞋的人,展台旁白色广告牌写着“ecco2-3折”,其以员工价500元购买了一双580元的棕色男鞋,另外也有480元每双的鞋出售,卖鞋的说鞋是正品,只是断码或者旧款所以便宜。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销售部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几个卖“ecco”牌鞋子的人,展台边上有个白色广告牌写着“ecco2-3折”,其以员工价500元购买了一双580元的黑色男鞋,穿了一个月鞋底就断了,卖鞋的人说鞋子是断码和旧款,所以便宜。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销售部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几个卖“ecco”牌鞋子的人,展台边上有个白色广告牌写着“ecco2-3折”,其以员工价500元购买了一双580元的黑色男鞋,卖鞋的人说鞋子是断码和旧款,所以便宜。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销售部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几个卖“ecco”牌鞋子的人,展台边上有个白色广告牌写着“ecco2-3折”,其以员工价500元每双购买了两双黑色单皮鞋和一双蓝色高帮皮鞋。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销售部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几个卖“ecco”牌鞋子的人,展台边上有个白色广告牌写着“ecco2-3折”,其先后购买了四双鞋,三双580元单价的男鞋和一双480元单价的女鞋,当时是以员工价购买,每双便宜几十元。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的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一伙卖“爱步”牌鞋子的人,其和同事王某2也去了,展台边上有个广告牌写着“爱步2-3折”,每人都买了一双380元的鞋,最后按330元每双付款,其购买的是爱步黑白色女士单皮鞋。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涵田酒店的员工,大约2014年11月份,酒店来了一伙卖“爱步”牌鞋子的人,其和同事张某去逛过,展台边上有个广告牌写着“爱步2-3折”,一人买了一双380元的鞋,最后按330元每双付款,其购买的是爱步红色女士单皮鞋。13、证人沙某的证言及所购鞋照片,证明其曾在涵田酒店看到一个展板上写着“爱步ecco专场2-3折”,展台的鞋有580元每双和480元每双,销售人员称是正品,其和朋友刘某看中3双580元的男鞋,一共付了1740元,到了2015年4月11日其和刘某又去涵田酒店买爱步的鞋,这次买了2双女鞋,还价到550元每双,付了1100元,提供自己穿的鞋的照片2张。1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所购鞋照片,证明其和沙某于2015年1月时到涵田酒店看到有个展板写着“爱步ecco专场2-3折”,一个会议室里展台上摆着爱步(ecco)的鞋,二人买了3双(自己2双、沙某1双)580元的男鞋一共1740元;4月11日其和沙某又去买,这次其购买了1双男鞋,580元没有还价,沙某买了2双女鞋共1100元,提供所购鞋照片4张。15、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所购鞋照片,证明其和妹妹杨某4、姐姐杨某3等于2015年4月到涵田酒店办事,看到一个展板写着“爱步ecco专场2-3折”,进入会议室看到580元每双和480元每双两个区域,其购买了2双,一双480元、一双580元,刷卡支付了1060元,提供所购鞋照片2张。16、证人杨某3的证言及所购鞋照片,证明2015年4月时其和妹妹杨霭萍、杨某4等到涵田酒店办事,看到一个展板写着“爱步ecco专场2-3折”,在会议室看到580元每双和480元每双两个区域,其购买了3双男鞋,2双480元的、1双580元的,一共付了1540元,提供所购鞋照片2张。17、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所购鞋照片,证明2015年4月时其和姐姐杨霭萍、杨某3等人到涵田酒店办事,看到一个展板写着“爱步ecco专场2-3折”,进入会议室看到580元每双和480元每双两个区域,其购买了1双爱步男鞋580元,提供该鞋照片1张。18、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邵某负责帮忙销售鞋,由邵科定价,主要分为480元每双和580元每双两个档次,如果顾客还价需要邵科同意,一般580元的最多便宜80元一双,480元的最便宜也要430元一双。1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顾某在涵田酒店帮邵科销售鞋,销售价格有480元每双和580元每双这两种,鞋都是邵科送来或者通过快递寄来的。20、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受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移交的各种型号及颜色的“ecco”鞋共377双。21、清点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接受自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ecco”鞋,在邵科在场时当面清点,共计377双。22、销售现场的照片,证明2015年4月23日,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涵田酒店的销售现场对广告牌、货架、展台以及部分皮鞋拍摄照片六张,被告人邵科签字认可,其中广告牌载有“ecco专场2-3折”字样,所拍皮鞋的包装盒均标有“ecco”标识。23、涵田酒店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邵科所租用场地的酒店的基本信息。24、爱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书面鉴别材料,证明2015年4月28日,经该公司派员现场鉴别,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涵田酒店查获的381双带有ecco商标的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5、相关发破案经过、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邵科到案的经过情况。26、相关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邵科的身份情况。27、被告人邵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通过网络找到批发鞋的商户彭艳花,刚开始对方就自称做假冒名牌鞋子的生意,主要假冒“ecco”(爱步)品牌;自2014年11月始,其经常去涵田酒店租一间会议室卖鞋,直到2015年4月被工商查处,销售时把质量好点的和质量一般的鞋分成两块区域,分别按照580元每双和480元每双报价,基本上不还价,有顾客实在还价厉害就按照最低500元每双和430元每双销售,现场有顾某和邵某帮忙销售,如果某款“ecco”(爱步)鞋缺货,会从曹秀兰处补货,从这两人处进货时价格差不多,平均每双120元左右,正品远远超过这个价格,收到货发现鞋子质量一般,也就知道确实是假冒的;已经销售的和被工商查扣的鞋在包装盒及鞋本身均标有与工商部门取证拍照所展示的“ecco”标识一样的商标,但都是假冒的,被扣押的381双假冒“ecco”(爱步)鞋子中最多有40双有瑕疵的鞋子是以380元每双销售,最低要按照330元每双销售,其余都是按照480元每双以及580元每双销售;民警带我去清点时是377双,有4双被工商部门送检了。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被告人邵科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之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邵科明知涉案鞋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多次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1629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5983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邵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邵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邵科销售侵权商品所得162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涉案扣押的381双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代理审判员  陈倩代理审判员  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