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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高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高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机构代码证号:80513424-1。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负责人:韩新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敬,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迁西支行)与被告高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建行迁西支行诉称:借款人高敬于2012年7月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27949-011-2012000252)。自2016年1月被告高敬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应还借款本息387967.7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敬偿还其迁西县城关东北环路东湖湾小区A6-1-61052的住房贷款至其结清日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016年4月18日共计为387967.79元)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高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房屋他项权证;4、过期催款通知书;5、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偿还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高敬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敬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27949-011-2012000252)。自2016年1月被告高敬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应还借款本息387967.79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行迁西支行要求终止与被告高敬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尚欠借款本息387967.7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的住房贷款本息及罚息人民币387967.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高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杜 芳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鹤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