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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绿(六)家车村小组、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下车村小组等与吉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绿(六)家车村小组,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下车村小组,吉水县人民政府,吉水县石阳林场冠山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绿(六)家车村小组。负责人蔡秀华,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廖忠友,组长。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洋华,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克龙,代县长。原审第三人吉水县石阳林场冠山分场。负责人周以龙,场长。上诉人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绿(六)家车村小组(以下简称绿(六)家车村小组)和吉水县白水镇下车村委会下车村小组(以下简称下车村小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对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廖忠友调查,廖忠友并未看过本案起诉状,且未在起诉状上签字,并表示下车村小组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横沙岭”和“新山里”两块山场并非和绿(六)家车村小组共有。一审法院认为,1973年吉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73)吉民初字第29号】及2016年1月18日吉水县石阳林场的“回复”,只涉及到吉水县石阳林场冠山分场与下车村小组两方。在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并未见过起诉状未签字、也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绿(六)家车村小组冒用下车村小组名义共同起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绿(六)家车村小组和下车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回绿(六)家车村小组。绿(六)家车村小组和下车村小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6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2016)00689号林权证及2016年3月1日颁发的(2016)第135136号林权证中“横沙岭”和“新山里”两块山场的林权登记。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26日一审起诉时,廖忠友在南昌治病,未看到起诉状,也未在起诉状上签名及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曾表示“横沙岭”、“新山里”山场不是与绿(六)家车村小组共有,这是该案的初期事实。但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前,廖忠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材料,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纠正。第一份材料为《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廖忠友本人亲自签名并捺了手印,表示廖忠友对该案主张诉权,参加诉讼,也表示对该起诉状上的代签名予以追认。第二份材料为下车村小组村民(户主含组长廖忠友)起诉签名单,证明全体村民支持廖忠友主张诉权和参加诉讼。第三份材料为廖忠友的声明,证明下车村小组确认的“横沙岭”、“新山里”的山林所有权与绿(六)家车村小组共同共有,纠正了“不属共有”的事实。2、同时,绿(六)家车村小组负责人蔡秀华向一审法院补交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证明绿(六)家车村小组在1965年对“横沙岭”拥有山林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廖忠友虽在2016年6月27日询问笔录中表示并未看过本案起诉状,且未在起诉状上签字,并表示下车村小组不参与本案诉讼,但一审案卷装载的相关材料显示其在一审作出裁定之前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6月22日绿(六)家车村小组负责人蔡秀华与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廖忠友共同出具的《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2016年6月28日下车村小组村民(户主含组长廖忠友)联合签名请求撤销吉水县人民政府2006年和2016年涉及“横沙岭”、“新山里”两块山场林权登记的申请及2016年6月30日下车村小组负责人廖忠友出具的关于确认“横沙岭”、“新山里”两块山场权属归下车村小组与绿(六)家车村小组共有的声明。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吉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山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虎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