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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宝之、张淑云与刘某、刘昆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之,张淑云,刘某,刘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之,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宁市第一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学院附属小学退休教师,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系刘宝之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丽,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上诉人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玲,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昆,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通用电器济南办事处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系刘宝之之子、刘某之父。上诉人刘宝之、张淑云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撤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张怀振、上诉人张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张怀振、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玲、刘成璐、原审被告刘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之、张淑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以原审被告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并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在刘昆和刘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被确定为无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为刘昆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是针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确系为了给子女购买不动产,适用的范围是对夫妻之间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确定。原审判决却适用该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与刘昆非夫妻间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适用法律不当。二、涉案房屋并非系上诉人出资为儿子刘昆所购买,只是委托刘昆、以刘昆的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实际购买人及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未充分审核其它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归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被告刘昆挂名为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为此上诉人与刘昆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该协议足以证明挂名购买涉案房屋之事实。2、2007年6月,上诉人出资36万余元在济南为刘昆购买了环绿山庄的房产作为结婚用房,断不会再出资近百万元为刘昆购买第二套房屋,虽然该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但可以得出符合常理的结论。3、涉案房屋全部房款系由上诉人支付,不仅每月的按揭款及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421697.82元是上诉人支付,就连涉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产契税及房屋装修花费10余万元,都是由上诉人支付,此事实原审判决也已确认。试想如果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为刘昆购买的,绝不可能出现每月的按揭款、维修资金、房产契税等少量的费用也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这不符合父母出资为儿女购房的常规。4、2013年初,刘某起诉刘昆要求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才知道了2012年12月刘昆和刘丽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刘某,上诉人当即表示反对,认为刘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断不会于2013年11月自己借款一次性将40余万元购房贷款全部偿还,也不符合常理。5、2011年12月7日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此时刘昆和刘丽尚未离婚,如果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为刘昆购买,那么,刘昆和刘丽不会在外花钱租房居住,至2012年12月刘昆和刘丽离婚,他们也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6、本案中,刘昆也一再提出涉案房屋是其挂名购买,实际出资购买人是父母,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连儿女都认可涉案房屋并非是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原审判决凭何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为刘昆所购买。7、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装修并实际居住,购房、契税、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等发票、房产证书、购房合同等所有涉案房屋材料全部都在上诉人手中掌握,这也能够从另一角度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为刘昆购买,涉案房屋归刘昆个人所有的认定,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错在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且请求事项仅为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并非财产确认或给付之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受理费用为156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费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本案起诉是源于被上诉人刘某依据离婚协议起诉被上诉人刘昆,要求刘昆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认定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而非需要对其撤销后才能确定有效无效。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在依据离婚协议起诉的案件中,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未撤销为由认定离婚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不能成立。刘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全额出资委托刘昆购买涉案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2007年出资为刘昆购买了济南市环绿山庄房屋一套,且明确是为刘昆结婚而购买,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2008年10月9日,刘昆与刘丽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购买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26日将环绿山庄的房子卖于第三人,卖房款系刘昆的个人财产,已与上诉人无关。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即是用卖环绿山庄的房款支付的。对于涉案房屋的贷款部分,从刘昆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8款的规定可知刘丽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同意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从刘昆与刘丽的离婚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事实。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昆与刘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共同还贷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刘昆与刘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是其支付的。二、上诉人在刘昆与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诉讼及刘昆在山东法制日报发表的撤销赠与的声明中均未提到委托购房协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1、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25日与刘昆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在刘昆于2013年12月19日山东法制日报发表的撤销赠与的声明中,以及刘昆与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但从未涉及委托购买,也从未提交过委托购房协议。2、该委托购房协议的落款时间在刘昆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丽却完全不知道有该协议存在,双方当时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卖掉先前的房子再共同买房。3、刘昆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双方随时可以签订任何协议。4、刘昆在与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上诉状中自述“上诉人是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该房屋权属是非常明确的”,并基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山东法制日报上发表撤销赠与的声明,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昆,明确认可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是其自己而不是其父母。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印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昆而不是上诉人,更不存在委托购买、实际所有人的问题。三、刘昆与刘丽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7日,刘昆与刘丽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又共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子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上诉人称在刘某诉刘昆履行离婚协议的诉讼中,法院应当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该离婚协议形式、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已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其真实有效,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撤销离婚协议的前提下,刘昆单独提出对离婚协议中房屋的处分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刘昆述称: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我予以认可。涉案房屋是2009年8月份由我父母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实际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该房屋是我父母为了在济南养老购买的,并不是给我购买的,我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不是源于出售环绿山庄的房屋的房款。出售环绿山庄的房屋是在2010年4月,而购买涉案房屋是在2009年8月,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我父母出资的,包括后期的所有的费用。刘宝之、张淑云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确认济南市高新区龙园一区6号楼l单元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与刘昆赠与合同一案,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刘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将位于济南高新区凤凰路4569号龙园住宅小区一区6号楼1-903室过户至刘某名下;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昆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查明,刘某之母刘丽与刘某之父刘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昆购买位于济南市经十路以北,刘智远路以西龙园A区6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昆(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3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40年4月19日止。该合同第21.8条约定:“本人作为前述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此承诺:同意将前述抵押房产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正文中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刘丽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刘丽与刘昆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2012年12月27日,刘丽与刘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龙园小区6#楼1单元903号的住房,是在2009年8月购买,总房款共计80万元左右。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在此期间一直都是夫妻共同偿还。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办理过程男方必须要积极配合。女方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协助偿还。男方如果在孩子18岁前对此房屋进行交易买卖,将视为无效交易。男方必须将所有买卖房款交予孩子所有。”刘昆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29日,刘昆领取了高新区凤凰路4569号龙园住宅小区一区6号楼1-9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9日,刘昆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一则,载明:刘丽女士(暨刘某法定代理人)我与你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后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龙园小区6号楼1单元903号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该房屋实际为本人父母付款购买,为我个人单独财产。上述约定实质为我赠与给你部分份额(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和你又共同赠与给儿子刘某。现我郑重向你声明,我撤销对你个人的赠与,同时撤销对儿子刘某的赠与,特此通知。另查明,高新区法院庭审中刘昆抗辩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刘宝之购买自住,并提交了取款汇款凭证,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丽对此不予认可。刘昆未能提交刘丽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确认涉案房屋系刘昆父亲实际所有的证据。刘某陈述刘昆有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的行为,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该案高新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丽与刘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刘丽与刘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刘某所有,对此双方形成赠与合意。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且离婚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离婚协议还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故不宜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子女的一种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的帮助与经济补偿。现刘昆与刘丽已办理完离婚手续,刘昆再抗辩撤销赠与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刘昆无证据证实其与刘丽之间处分涉案房屋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故刘昆以登报方式单方解除其与刘丽之间处分涉案房屋协议的行为于法无据,高新区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某主张将位于济南高新区龙园小区6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新区法院予以支持,刘昆应积极协助刘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关于刘某主张刘昆承担过户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离婚协议中并未有约定,高新区法院不予支持。刘昆抗辩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刘宝之出资购买,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签署,刘昆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刘丽亦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故刘昆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昆之父的抗辩理由高新区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刘昆上诉称:一、高新区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涉案房屋为刘昆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并在离婚后取得的房产。正是基于此,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为刘昆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知,刘昆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该房屋权属是非常明确的。高新区法院判决竟罔顾事实,以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武断的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明显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和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同时,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在未经过必要的行政诉讼撤销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之前,就断然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二、本案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昆合法地撤销了房屋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仅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明确了婚姻中房产的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该条仅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撤销,其他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昆占有居住,并未交付转移,且刘昆于2013年12月19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撤销房屋的赠与,自公告之日即合法有效的撤销了赠与。高新区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赠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的理由为由不支持刘昆撤销赠与,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三、涉案房屋现为上诉人唯一居所,实际由刘昆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不恰当且违背公平原则。刘昆和刘丽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车辆、股票及日照房产全部约定为刘丽所有,涉案房屋为刘昆的唯一房产,若再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由刘丽实际控制,刘昆将居无住所。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刘昆父母出资,贷款刘昆父母汇款偿还,为此刘昆父母耗尽了一生的积蓄,并背负巨额债务。若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由刘丽实际控制,会使刘昆及其父母家财耗尽。离婚后,刘丽曾带领他人对刘昆进行殴打,并对前去看望孙子的刘昆父母进行打骂,给刘昆及刘昆父母带来很大痛苦和伤害。高新区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刘某由刘丽实际控制,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高新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高新区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答辩称:高新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济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系刘昆的个人财产还是刘昆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刘昆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刘某的赠与。关于焦点一,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涉案房屋系刘昆的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但是2012年12月27日,刘昆和刘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离婚协议书》未被确定为无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为刘昆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二,济南中院认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刘昆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刘某的赠与。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除非离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第三,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综上,刘昆和刘丽《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昆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协助刘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高新区法院判令刘昆协助刘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高新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对于该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刘宝之出资,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昆领取登记在刘昆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宝之、张淑云占有使用。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宝之、张淑云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刘宝之系刘昆之父、刘昆与刘丽原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刘昆与刘丽婚生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刘昆的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但是,2012年12月27日,刘昆和刘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以在《离婚协议书》未被确定为无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为刘昆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虽然刘宝之、张淑云提供2009年7月25日刘宝之与刘昆所签的委托购房协议,称其退休后在济南居住,刘宝之支付了购房费用,刘丽不认可刘宝之以刘昆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故不能证明刘宝之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刘宝之、张淑云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宝之、张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宝之、张淑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驳回刘宝之、张淑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一)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昆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昆的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二)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撤销赠与声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刘昆所有,刘宝之、张淑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宝之、张淑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刘宝之、张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