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宏双与王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宏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保,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6号。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应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双,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皖02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珂、人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被上诉人王宏双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王宏双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宏双不是城镇居民,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王宏双报废处理涉案电动车是故意隐匿证据,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王宏双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及明细,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偏高。人保芜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343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标准认定过高,应按照探视报告中记载的2000元赔偿。王宏双是农村户籍,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王宏双辩称,第一,王守保事发后未报案,破坏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王守保提交的案发现场照片也非现场照片。王守保驾驶机动车,危险性更大,王宏双驾驶非机动车,且王守保无证据证明王宏双故意造成事故,王守保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国家已取消城市农村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王宏双提交了长期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第三,王宏双有处分自己的电动车权利,没有隐匿证据的故意。且王守保没有依法行驶保全证据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正确。第五,保险公司提交的探视报告非王宏双本人签字,误工收入应该误工收入证明认定。王宏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守保赔偿王宏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723.72元,人保芜湖公司对王宏双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保、人保芜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8时许,王守保驾驶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宏双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在繁××县孙村镇××1KM路段发生接触,造成王宏双、王守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宏双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住院5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创口护理等。2015年5月8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表明因当事人系事后报警,且均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6年1月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宏双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守保驾驶的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守保垫付医疗费19158.4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宏双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王宏双与王守保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在我国,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根据证人汪某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问话笔录,其在事故发生时途径事故地点(进村方向,与王宏双骑行电动车方向一致)时,看见在其行经方向的左边,有一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停在路边;证人王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事发当天上午从村里往外走到村口塘埂时看到其行经方向的道路右侧倒了两辆车(摩托车倒在水泥路上,电动车倒在路旁的草丛中),根据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宏双与王守保二人的车辆发生接触的地点是在进村方向的道路左侧,再结合王宏双与王守保的行车方向及王宏双受伤的部位(右小腿),可以认定王宏双在事故发生时系在道路左侧行驶,属于逆向行驶,因此王宏双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王守保驾驶摩托车在看到对向来车时处置不当,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且王守保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移动车辆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王宏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守保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关于王宏双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1、因肇事车辆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宏双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王宏双诉请的医疗赔偿项目数额(包括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7419.82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双方按责分担。因王宏双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即107419.82元×40%=42967.93元(取整数),由王守保承担60%的责任,即107419.82×60%=64451.89元。3、王守保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9158.40元及人保芜湖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王守保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4451.89元-19158.40元=45293元;人保芜湖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7383.3元-117419.82元+10000元)-10000元=99963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守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宏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52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宏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9963元;三、驳回王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由王宏双自行承担856元,由王守保承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芜湖公司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报告一份,由于该报告无王宏双本人签字,且王宏双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宏双提供了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三份、繁昌县孙村镇汪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该三份证据与其一审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王宏双逆向行驶,王守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看到对向来车处置不当,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王守保作为机动车主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王守保虽辩称应由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宏双的医疗费用有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支持。王宏双处置电动车距离事发已有较长一段时间,而王守保并未依法保全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称王宏双故意隐匿证据的意见不予认可。王宏双的误工收入情况有误工收入证明,且该收入情况符合当地实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月收入3500元正确,上诉人虽上诉认为不应该按照该标准认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宏双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守保、人保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王守保负担14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