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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X与张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979号原告李X,男,2012年6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系李X之母),198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张大伟,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与被告张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法定代理人王X、被告张大伟及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6年5月19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妇幼保健院外,我与母亲行走时,适遇被告张大伟驾驶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等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大伟辩称:原告李X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对李X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深感抱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X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李X的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要求过高;医疗费中因开具药品的处方和票据与治伤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妇幼保健院外,被告张大伟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X发生交通事故,小型轿车前部与李X身体接触,致李X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大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其伤未见骨折及出血等症状,需动态观察。李X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21.68元,其中仅有1张金额为139.93元治疗鼻炎的药品票据,其余均为检查、化验等费用。另查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李X之母王X提交了其收入证明及事发前工资卡账户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护理费用标准,但未提交事发期间误工损失等证据。庭审中,张大伟表示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再行给付李X损失5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张大伟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李X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治伤需要予以确定,其为治疗鼻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李X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X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就医等情况予以酌定;李X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李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八百四十元及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合计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直接打入原告李X之法定代理人王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二、被告张大伟补偿原告李X其他损失五百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原告李X已预交),由被告张大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金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