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吴利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吴利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吴利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88.52元及应付利息4251.56元、滞纳金1824.82元(暂算至2016年5月7日),并以欠款658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利飞向原告农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60000元的金穗信用卡。被告吴利飞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吴利飞尚欠原告本金59788.52元、利息4251.56元、滞纳金1824.8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吴利飞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相比基准贷款利率而言已经比较高,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作用,两者均包含一定的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再计收复利,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788.52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7日为4251.56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5978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824.8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吴利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力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