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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善合与刘诗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善合,刘诗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23号原告余善合,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住商城县。被告刘诗贯,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住商城县。原告余善合与被告刘诗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善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善合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诗贯在原告处购买茶叶,欠款138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后被告竟更换手机号码,致原告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诗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善合系茶厂老板,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诗贯相识,后经常联系。2010年3月份,被告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800元的茶叶,当时未付钱。2012年1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时,被告说暂时没钱,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被告刘诗贯将名字写作“刘诗冠”,经原告辨认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二者为同一人。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力。被告刘诗贯从原告余善合处购买茶叶,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诗贯应当依约给付原告所欠茶叶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支付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诗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善合欠款1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刘诗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有为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