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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寿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怀玉乡马路村下童凌某家后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后门的门拴挑开,从凌某家后门侵入其房子,在凌某家西侧后面房间桌子上的一个“头梳篓”内盗得现金1,600余元。2、2016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怀玉乡水各村安置房对面的程某家,从其家侧面绕道至后门,将后门用力推开,在程某家西侧前面的房间衣柜的“头梳篓”内盗得现金1,400余元。3、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怀玉乡马路村腮村阁王某家的大门进入,在其房子西侧后面的房间鞋柜抽屉内盗得七八个铜钱和十来个一元面值的硬币。4、2016年5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为了实施盗窃方便,在樟村镇白果村樟村中学围墙外盗得樟村中学学生余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6年5月6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李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到怀玉乡关口村葛岭,从李某甲家大门偷偷溜进其家,用火钳将卧室门撬开,在房间橱桌的抽屉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和一个银质戒指。6、2016年5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到怀玉乡水各村胥家的童某甲家,从童某甲家后面山上推开童某甲二楼后门,从其二楼后门溜进童某甲家,在童某甲一楼的房间衣柜内盗得两个黄色戒指(其中一个为赝品)、一条项链(赝品)和八九个一元面值的硬币。7、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到樟村镇墩头村路口上面的杨某家,用一条小木棍将杨某的侧面木门门栓挑开,准备偷盗东西时,被杨某发现,李某逃离现场。8、2016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到怀玉乡关口村葛岭周某家,从窗户爬进周某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的东西,离开现场。9、2016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到怀玉乡关口村葛岭葛水仙家,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螺丝刀将葛某家的门撬开,在其家后面房间鞋柜抽屉内盗得一个翡翠绿的手镯、一本驾驶证和五十一个古铜板。10、2016年5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到怀玉乡关口村葛岭童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电筒(手柄带有匕首),用手柄的匕首将童某乙家后门撬开,在童某乙家的西侧前面房间盗得金圣牌香烟3包,价值25元,现金28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赃款已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占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