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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与张名金、毛启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张名金,毛启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3民初1023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司前乡司前街**号。主要负责人:刘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名金,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毛启木,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与被告张名金、毛启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翠露